(2017)冀0207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河北华通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环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环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华通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环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环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160号原告:河北华通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经济开发区华通街111号。法定代表人:张文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河北耿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环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东新城三桥街办蔺高村。法定代表人:褚长兴,董事长。被告:陕西环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交通局家属楼103-1-101。负责人:张凤科,经理。原告河北华通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环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环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华通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环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环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华通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工程款人民币222420.73元,给付建筑材料款2360000元,给付工程鉴定费900000元,共计3482420.73元,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二被告立即开具19180000元数额的已付工程款正式发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3日,我公司与被告陕西环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订立《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承建我公司新建项目—联合车间建设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塑缆、特缆车间,交联主机楼、辐照厅,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60天;合同价款暂定41800000元。被告于2012年8月26日进场施工,2014年1月底,因其管理混乱,设备、人员不齐,只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一部分工程,便自行撤场。截止被告撤场时,我公司已总计拨付工程款49310000元。而被告认为尚欠其工程款6190000元,并于2014年8月向丰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其工程款619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我公司申请对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最终确定本案鉴定标的物总价款为49087579.27元。”即我公司实际支付被告的工程款已超付222420.73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我公司的钢筋、中板、石子、标砖等建筑材料,折款价值2360000元。我公司申请工程款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900000元。我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9310000元,该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仅为30130000元,尚欠金额为19180000元的发票未开具。综上,我公司多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222420.73元,应予返还;被告使用我公司的建筑材料折款2360000元,按约定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因我公司已超付工程款,这部分费用被告应予偿付;我公司因支付司法鉴定费造成的900000元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欠开发票的行为,应属违约,应履行开票义务。我公司的上述请求望人民法院予以支持。陕西环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环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13日,原告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陕西环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承包人承建发包人的新建项目—联合车间建设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塑缆、特缆车间,交联主机楼、辐照厅;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60天;合同价款暂定41800000元。合同签订后,承包人于2012年8月26日进场施工,于2014年1月底撤出施工现场,承包人撤场后,合同双方对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未签署正式的结算报告。承包人在施工期间至2014年4月,原告累计共支付承包人工程款49310000元。此后,合同双方因工程款发生纠纷,2014年8月,陕西环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发包人(被告)河北华通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619万元。该案在诉讼过程中,河北华通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该工程承包人陕西环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据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5年8月28日,唐山诚誉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双方争议的工程价款出具鉴定意见书,第五项鉴定意见:“最终确定本案鉴定标的物总价款为49087579.27元。”第六项需要说明的问题:“1、本案的鉴定标的物总价款未考虑华通线缆有限公司2012年购进钢筋、中板、石子、标砖的材料费,如情况属实可在鉴定总价款中扣除。2、原、被告双方对此鉴定结果均无异议。”该鉴定报告经庭审质证后,陕西环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2345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陕西环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该案河北华通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唐山诚誉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费900000元。依照该鉴定意见,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超出鉴定结论数额222420.73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原告的钢筋、中板、石子、标砖等建筑材料,折款价值2360000元,包括在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49087579.27元内。原告已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中,被告已开具发票的金额为30130000元,按照鉴定的工程款金额,被告未开具发票的金额为18957579.27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建设工程协议书、付款凭证,本院(2014)丰民初字第2345号案件裁定书、陕西环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支付凭证及票据,合同双方签署的建筑材料使用清单,建筑业统一发票与原告的陈述意见予以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院在(2014)丰民初字第2345号案件中,对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经过司法鉴定确认后,原告已支付被告的工程款,超出鉴定结论确认的部分,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在不具备充分证据以及原告已超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仍通过起诉索要工程款,因此导致原告申请鉴定支付的鉴定费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原告购买的建筑材料价款,按照鉴定意见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全部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开具全额发票的法定义务。本案二被告之间属于法人与分支机构的关系,陕西环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格,其与原告之间因合同关系产生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陕西环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对陕西环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环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河北华通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222420.73元,给付原告建筑材料款2360000元,赔偿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损失900000元,共计3482420.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陕西环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华通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具金额18957579.27元工程款的发票,如逾期视为拒绝,应当以该款额按相应税率赔偿原告的损失。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60元,由被告陕西环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贺玲审判员 杨德胜审判员 王树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东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