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82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怀炳与王国华、虞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怀炳,王国华,虞友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36号原告:周怀炳,男,1955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潮民,江苏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华,女,1965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虞友彬,男,1963年9月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周怀炳与被告王国华、虞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潮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华、虞友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怀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国华、虞友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2.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5万元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12%自2016年1月3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5万元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18%自2016年3月16日起算至还清之日;5万元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12%自2016年4月3日起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王国华因经营需要,数次向原告周怀炳借款合计52.5万元,并出具相关借款凭据。两被告系夫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王国华、虞友彬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8份借条、1份欠条、离婚登记审查表。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国华多次向周怀炳借款,并出具8份借条:1.2015年9月23日的借条载明王国华借到周怀炳现金2万元,10月1日前归还;2.2016年1月30日的借条载明王国华借到周怀炳现金5.5万元,月息1分,一年归还;3.2016年1月30日的借条载明王国华借到周怀炳现金25万元,月息1分,一年归还;4.2016年3月1日,王国华作为借款人向周怀炳出具1份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周怀炳现金6万;5.2016年3月15日的借条载明王国华借到周怀炳现金5万元,月息1分5厘,4个月归还;6.2016年3月30日的借条载明王国华借到周怀炳现金1万元,2016年4月10日归还;7.2016年4月2日的借条载明王国华借到周怀炳现金2万元,在4月10日归还;8.2016年4月2日的借条载明王国华借到周怀炳现金5万元,月息1分,2016年12月30日归还;9.2016年4月8日的借条载明王国华借到周怀炳现金1万元,一个月归还。周怀炳当庭陈述,借条上“虞友彬”字迹非虞友彬本人所签字,系王国华所签。借条和欠条中,王国华将周怀炳误写为周怀兵。另查明,王国华与虞友彬于2015年10月1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返还借款。原告周怀炳与被告王国华之间52.5万元的借贷关系由借条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王国华尚拖欠原告借款及利息未还,原告根据借条向王国华主张偿还借款及符合法律规定标准的利息,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9月23日该笔2万元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国华、虞友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虞友彬应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限进行偿还。此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怀炳返还借款人民币52.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5万元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12%自2016年1月3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5万元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18%自2016年3月16日起算至还清之日;5万元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12%自2016年4月3日起算至还清之日)。二、被告虞友彬对上述借款52.5万中的2万元,以与王国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还款义务。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58元,由被告王国华、虞友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震球人民陪审员  汪小芳人民陪审员  华 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符益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