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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1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泊头市益邦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泊头市益邦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民初1524号原告:泊头市益邦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富镇。法定代表人:张彦行,公司经理。被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刘成强,公司经理。原告泊头市益邦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邦公司)与被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时风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邦公司诉称,自2013年4月起,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图纸为被告加工制作玉米收割机所用油箱。原告按照图纸加工完毕后,即将油箱交付被告,但被告以农机购置补贴已取消、整机库存量过大等理由拒付货款,现在被告处已入库油箱总成545件,液压油箱277件,折合金额232005元,另外,时风公司下属高唐公司尚欠原告19171.5元,下属聊城分公司尚欠原告11211.3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62387.85元并给付利息,自2014年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国家贷款利率计算,其中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76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时风公司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4月起,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图纸陆续为被告制作油箱总成、液压油箱,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2387.8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入库单3张,图纸一张,部分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给付自2014年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出庭陈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欠款262387.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62387.8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示证据未能证明双方对付款存在约定,故逾期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出庭陈述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风公司给付原告益邦公司欠款262387.85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82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常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