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32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北京晋工天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陈学武、周文彬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晋工天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陈建营,周文彬,陈学武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32504号原告北京晋工天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东马路99号C602、603、605。法定代表人敦红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速,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北京晋工天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乙56楼2门025号。被告陈建营,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冀雪明,男,1984年6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周文彬,女,1981年2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冀雪明,男,1984年6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陈学武,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学武,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晋工天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工天祥公司)与被告陈建营、周文彬、陈学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伊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常青、陈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工天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速,被告陈建营、周文彬的委托代理人冀雪明,被告陈学武及委托代理人李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晋工天祥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12日,晋工天祥公司与陈建营、周文彬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约定陈建营向晋工天祥公司购买型号为JGM756的装载机1辆,出厂编号为7561103129w,发动机号为1211F073337,价格359912元,约定首付款金额为95000元,剩余车款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分24次偿还,每次11038元,2014年9月25日全部付清。陈学武自愿提供担保。2012年9月12日,晋工天祥公司向陈建营交付合同约定的装载机。陈建营仅支付了首付款95000元,截止2012年10月25日共支付车款289596元,剩余车款70316元一直未付。现晋工天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陈建营、周文彬偿还装载机款70316元及违约金(以70316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七为标准计算);要求陈学武对陈建营、周文彬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建营、周文彬、陈学武负担。被告陈建营、周文彬答辩称:一、原告所出示的2012年9月l2日所定“工程机械分期付款销售合同”是虚构的,是在二答辩人不明知的情况下,是他们真正的买卖双方串通一气,蒙骗二答辩人签的字,答辩人都是农民,买铲车干什么用呢?可见,不是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比照我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此合同应是无效的。没有法律约束力。下面简述理由:2012年9月12日下午,当时我们正在地里收花生,齐尚文(男,50岁,涿州市百尺竿镇南鲁坡村,个体户,与陈建营是连襟关系)开车到地里将我们接到他开的铁厂(位于南鲁坡村),看到陈学武和晋工天祥公司的业务员都在场,齐尚文说:他开的石料厂需买台铲车,他和陈学武都不符合条件,让我们在买方处签个字,陈学武在丙方(担保方)签了字。之后,就将我们送回地里继续收花生了。毛家屯石料厂(未有合法手续),开始是齐尚文和陈学武合伙办的,陈学武干了两个月左右就不干了。齐尚文又找了一个大股东是涿州市塔东村的司晶晶。后来司晶晶又将这个石料厂包括机械设备(其中就有这台铲车)一并以280万元的价格转卖给王建阔(男,40多岁,毛家屯村人)。在2014年5月22日,由于他们一直不交月份钱,北京晋工天祥公司就派人偷偷的将该铲车拖走了,第二天,王建阔和赵文会就去了北京,出5万元将铲车拉回来了,至于他们之间怎么说的,我对此一概不知,也没有人告知我,从订合同至接起诉日,我一直认为没有我什么事了,我认为,特别是王建阔将铲车拉回的时候,就该免除我的责任了。二、周文彬与陈建营系夫妻关系,她是家庭妇女,买铲车的事根本不知道,都是他们安排好了,采取欺骗的手法让她上的当,至今合同也未见过。三、原告的“起诉状”书写、表述混乱。特别是他在“诉讼请求”第1项中,要求的“7‰”标准支付违约金,而在合同及起诉书的表述中均是“5‰”,且起诉书无起诉日期。可见,原告对其诉求是不明确的,是混乱不清的,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或责令其撤诉。四、据说,在本案诉讼期间的2015年8月份,原告北京晋工天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又偷偷的将该铲车开走了,现该铲车在原告处。对此,我方己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现案件正在侦查当中,如情况查证属实,将以盗窃罪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并依法赔偿给我方造成的损失。被告陈学武答辩称:第一、2012年9月12日所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形式和内容均表述混乱。1、该合同上标注的是“陈学武”为丙方,并非是“担保人”;2、陈建营是乙方,可是落款处却多出了—个周文彬的。可见由于该合同书写、表述混乱,令人不能理解,无所适从,故此,该合同应依法解除。第二、原告的“起诉状”书写、表述混乱。特别是他在“诉讼请求”第1项中,要求的“7‰”标准支付违约金,而在合同及起诉书的表述中均是“5‰”,且起诉书无起诉日期。可见,原告对其诉求是不明确的,是混乱不清的,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或责令其撤诉,修改后另诉。第三、此格式合同的提供方为原告,其中内容多为霸王条款,特别足合同的第十条的规定,加重了被告的责任,而减轻、免除原告应负责任和义务。所以,我方要求,对该合同应予解除或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解释。第四、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买方来讲不公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甲方晋工天祥公司与乙方陈建营、周文彬、丙方陈学武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约定:因乙方资金不足,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同意为乙方所要购买的晋工装载机提供分期付款销售。该装载机型号为JGM256,出厂编号为7561103129W,发动机号为1211F073337,本装载机销售价格为359912元(首付95000元,余分24期,每期11038元);乙方在签署本合同后甲方将车辆交与乙方使用,乙方在2012年9月12日前付95000元给甲方;在2014年9月25日前付264912元给甲方;在2014年9月25日前付剩余的所有货款;合同所涉及装载机在乙方未能偿还完剩余欠款时,装载机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在一个月内如不能按还款计划足额偿还所欠剩余装载机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剩余装载机款并承担赔偿责任;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除支付逾期款额的利息外,并按逾期总额交纳每日5‰的违约金;丙方为乙方担保人,就合同签署的《担保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2012年9月12日,陈建营、周文彬签订同意拖车声明书,表示对下述强制拖车行为不持异议:1、连续两期未按《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的约定支付月还款的;2、未支付的货款占货款总额的10%;3、合同中确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尚未清偿所有本金及利息;4、其他合同中约定的可以强制拖车的情况。晋工天祥公司表示2014年5月23日,收到最后一笔款项3万元,付的是2013年10月25日的那期,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的款项陈建营、周文彬均没有支付,陈学武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经释明,本案三被告表示对于已付款和逾期金额均不清楚。诉讼中,陈建营、周文彬、陈学武主张设备的实际购买者为齐尚文,由于齐尚文不符合购买资质,故请求连襟关系的陈建营代为签署合同,后齐尚文将设备转卖给案外人司晶晶,司晶晶后又将设备转卖给王建阔,故晋工天祥公司现应向王建阔主张权利。陈学武表示因为买受人发生了变化,故其不应对新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晋工天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齐尚文到庭证实上述陈述,陈建营、周文彬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1月12日甲方司晶晶与乙方王建阔签订的《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予以佐证。齐尚文表示据他所知,王建阔和晋工天祥公司在拖回车辆时达成了协议。晋工天祥对上述陈建营、周文彬、陈学武关于买卖合同相对方变更的陈述均不予认可。2014年5月23日,晋工天祥公司开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陈建营整机拖车款2万元,月还款3万元,总计5万元。晋工天祥认可来缴款的是王建阔,但主张王建阔是代缴款,不能因为代缴款的行为认定晋工天祥公司与王建阔建立了新的买卖合同关系。经询,本案各方均认可在2015年8月,晋工天祥公司收回了涉案标的物。诉讼中,晋工天祥公司表示,根据合同的约定违约金的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五,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故晋工天祥公司自行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七。上述事实,有晋工天祥公司出具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销售合同》、证明、客户档案,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晋工天祥公司与陈建营、周文彬、陈学武之间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关于陈建营、周文彬主张的合同主体不适格,实际买受人另有他人的抗辩,本院认为,首先,陈建营、周文彬以买受人的身份与晋工天祥公司之间签订合同,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代齐尚文签订合同的事实晋工天祥公司知情,故陈建营、周文彬签订合同后,将标的物交付何人使用,不影响晋工天祥公司与陈建营、周文彬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效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需经合同各方当事人确认,现陈建营、周文彬未提交证据证明就其与晋工天祥公司之间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他人;其次、陈建营、周文彬主张其是被欺诈签订的合同,合同应该是无效的,因在答辩状中其认可是其自愿签字,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存在欺诈。综上,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晋工天祥公司向陈建营交付货物后,陈建营理应按照约定付款。关于晋工天祥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陈建营、周文彬、陈学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付款金额与晋工天祥公司主张的金额不相符,且经法庭释明表示对于已付款金额不清楚,故本院对晋工天祥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予以认可。关于陈建营、周文彬、陈学武主张的标的物现在在晋工天祥手中的抗辩。第一、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限为2012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25日,2013年10月买受人未按约定付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同意拖车声明》,晋工天祥公司有权收回标的物;第二、根据《工程机械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的约定“合同所涉及装载机在乙方未能偿还完剩余欠款时,装载机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故晋工天祥公司作为所有权人有权行使其合法权益;第三、晋工天祥公司于2015年8月收回设备,设备交付被告近3年,陈建营、周文彬未付清货款,亦未支付使用费。合同中陈建营、周文彬认可晋工天祥公司有权“依法收回设备并承担设备因使用折旧的损失。设备折旧按照每日5000元标准计算”。故按照约定的折旧,设备已无实际价值。故关于三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但陈建营、周文彬未还清款项,晋工天祥公司在本案要求陈建营、周文彬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建营、周文彬未及时支付欠款,理应向晋工天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且双方对此进行了书面约定,现晋工天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不超过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根据晋工天祥公司提交的合同,未约定为一般保证或是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也可以追授乙方和丙方的其他财产变卖用来抵偿甲方的损失”,该约定没有体现陈学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本院认定陈学武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晋工天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限内向陈学武主张权利,故晋工天祥公司要求陈学武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营、周文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晋工天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七万零三百一十六元;二、被告陈建营、周文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晋工天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违约金(以七万零三百一十六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七为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晋工天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二千三百二十元,由被告陈建营、周文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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