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3执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兰淼、李金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兰淼,李金明,王春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503执1164号申请执行人王兰淼,男,汉族,1963年3月16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南宫市。被执行人李金明,男,汉族,1963年11月1日出生,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被执行人王春浮,女,汉族,1967年5月10日出生,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王兰淼申请李金明、王春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28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兰淼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行人银行存款、房产所用权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经查询,目前除被执行人的房产抵押给其他债权人和车辆查封手续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已对被执行人采取惩戒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6)冀0503执1164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 刘 耀助理审判员 : 张 龙人民陪审员 :崔赫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书 记 员 :王亚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