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2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任晓远与阿荣旗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晓远,阿荣旗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民初1125号原告:任晓远,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阿荣旗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纳景名都小区A区东门售楼处。法定代表人:高玉峰,职务:总经理。原告任晓远与被告阿荣旗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晓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荣旗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晓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现金人民币3920元(2800元×1%×4年);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给被告拉土费用人民币2800元,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多次讨要无果,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800元及从2013年5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给付,本金及利息合计3920元。被告阿荣旗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任晓远雇佣司机温得玉开翻斗车,为被告建设工程用翻斗车拉回填土,累计欠原告拉土运输费用28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为原告雇佣的司机温得玉出具了欠据,由经手人签字并该了被告的公章,温得玉亦认可此笔欠款系被告欠原告的拉土运输费,欠据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称此款经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800元及相关利息共计3920元。另根据法庭调查,原告雇佣司机为被告工程拉土,原、被告间形成的是运输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从劳务合同纠纷改为运输合同纠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清晰、明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经认证亦予以认定采纳。本院认为,基于原、被告双方的欠据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任晓远与被告阿荣旗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基于运输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阿荣旗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原告催要的情况下负有给付2800元拉土运输费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形成欠据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亦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故,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起诉之日即为主张给付欠款的权利之日,即从2017年5月11日开始计息。另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给付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荣旗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性次给付原告任晓远运输欠款2800元,并从2017年5月11日起以28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给付利息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阿荣旗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艳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德烨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