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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2489、2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并原审原告)、湖北江山汽车变速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并原审原告),湖北江山汽车变速箱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2489、2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并原审原告):孙明权,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七方镇孙坡村二组。上诉人(原审原告并原审被告):襄阳世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东风汽车大道锦绣SOHO大楼A1-1-1007。法定代表人:王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旭鹏,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江山汽车变速箱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41号。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男,该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上诉人孙明权因与上诉人襄阳世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捷公司)、被上诉人湖北江山汽车变速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691民初1277、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明权,上诉人世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旭鹏、被上诉人江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明权上诉请求并辩称: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1年3月在湖北江山重工液压件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上班期间,因公司的出勤车不到其工作处,上班不便,期间向公司领导反映,后在2013年3月调回江山公司工作至今。上诉人在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连续上夜班,晚上6-8点接班,工作至第二天8点整。上诉人为公司付出很多,但是在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上早班之时,公司车间领导却告诉原告不用上班了,因此为了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提出诉请。上诉人世捷公司上诉请求并辩称: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孙明权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世捷公司与孙明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孙明权与江山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更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江山公司辩称:上诉人孙明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孙明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江山公司、世捷公司为其办理正常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和领取失业金手续;二、判令江山公司、世捷公司补缴2014年8月-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差额部分;三、判令江山公司、世捷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268元;四、判令江山公司、世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11282元;五、判令江山公司、世捷公司补发岗位工资差额金11760元;六、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发带薪年休假工资10600元;七、判令江山公司、世捷公司补发加班工资差额12800元;八、判令江山公司、世捷公司补发交通费5204元;九、判令江山公司、世捷公司补发节假日双休加班工资差额8000元;十、判令江山公司、世捷公司补缴公积金5600元。世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孙明权与世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世捷公司不承担支付孙明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25.86元;三、世捷公司不支付孙明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71.93元;四、世捷公司不支付孙明权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891.78元;五、孙明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起,孙明权在江山公司处从事磨工工作。2013年5月4日,孙明权与襄阳百恒劳务有限公司(下称百恒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甲方(百恒公司)根据生产(工作)任务的需要,派遣乙方(孙明权)至江山公司(用工单位)磨削部门工作,甲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政策以货币形式每月30日支付乙方工资,支付标准按不低于当年最低工资标准执行等内容。2015年7月1日,百恒公司向江山公司提交一份《变更函》,内容为“襄阳百恒劳务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起变更为‘襄阳世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原旗下业务全部交由襄阳世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接管,原襄阳百恒劳务公司的一切劳动者权益及义务均由襄阳世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世捷公司在该变更函中盖章确认。同日,世捷公司与江山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协议》,协议约定的期限为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其中,该派遣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协议所称劳务人员系指与乙方(世捷公司,下同)签订劳动合同并由乙方派遣到甲方(江山公司,下同)由甲方使用,不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第二条约定“甲方根据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定时、定量、定岗位向乙方提出劳务需求计划。乙方依据甲方的劳务需求计划,及时派遣劳务人员到甲方从事劳务,并负责处理甲方依照本协议的有关约定退还的劳务人员”;第三条约定“劳务人员受乙方的派遣,到甲方所指定的岗位从事劳务,甲方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劳务人员的劳务费”;第四条约定“甲方受乙方的委托,对乙方派遣到甲方的劳务人员在甲方劳务期间行使劳动管理权,并负责向乙方提出劳务人员实施奖惩的意见和建议”;第九条约定:“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劳务人员与乙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甲方承担向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并以劳务费的形式支付给乙方,由乙方支付给劳务人员:(一)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务人员劳务费的……(五)劳务人员合同期满……”。第十五条约定:“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劳务费用由四个部分构成:一是劳务人员的工资;二是劳务人员的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公积金);三是劳务派遣服务费;四是甲方以劳务费的形式支付向乙方支付提供劳务人员的加班费、奖金以及其它奖励等费用”。世捷公司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已按照百恒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向江山公司提交的《变更函》承接了包括孙明权在内的派遣员工。2015年9月30日,孙明权与百恒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孙明权继续在江山公司处工作。此后,世捷公司未与孙明权续签劳动合同,但为孙明权缴纳了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孙明权在百恒公司工作期间,百恒公司为孙明权缴纳了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经协商,2016年3月14日,世捷公司将其公司应给孙明权缴纳的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以补助形式发放给孙明权,补助金额为10013.2元,孙明权于当日收到该款项。2015年12月29日后,孙明权未再到江山公司处上班。2015年1月至12月,孙明权应发的工资分别为:4741元、3385元、2640元、2527元、1933元、2058元、2105.03元、2379元、1200元、1162元、1420元、1360元,该期间的月均工资为2242.5元。诉讼中,世捷公司申请证人卢某、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卢某出庭陈述:世捷公司员工“刘红”打电话让其通知劳务派遣人员续签劳动合同,其又通知江山公司的相关负责人,要其通知孙明权等人续签劳动合同,前两次通知孙明权,其均未去3楼会议室签订劳动合同,第三次通知得知其已与世捷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证人刘某陈述:2015年9月其第一次通知孙明权时,孙明权正在上班,在忙,没有去;第二次打电话通知他时,孙明权是夜班岗,当时没来;又过了一段时间我问他,他说已经签了。2016年2月23日,孙明权作为申请人,以江山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以世捷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向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正常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的社保9265元;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之前4个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268元;四、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628元(2013年4月至2015年12月);五、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发岗位工资差额金11760元;六、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发2013年4月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0600元。市仲裁委经过处理,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襄劳人仲裁字[2016]第3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第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25.86元(1127元+1898.86元);三、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71.93元(2057.31元×3个月);四、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891.78元(2057.31元/月÷21.75天/月×10天×200%);五、第一被申请人对第三、四项仲裁裁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孙明权与世捷公司均对该裁决不服,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主张。另查明,1997年7月到2008年9月期间,孙明权在湖北银河纺织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孙明权与襄阳市心之桥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合同约定乙方(孙明权)受甲方(襄阳市心之桥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派遣,到湖北江山液压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一审法院认为,世捷公司承接了百恒公司派遣到江山公司的员工,并承诺承担百恒公司所有的权利义务,且孙明权及江山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故世捷公司应对孙明权承担用人单位的主体责任。孙明权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30日期满之后,仍继续在原工作岗位工作,且此时世捷公司与江山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尚未届满,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此时的用人单位仍为世捷公司,用工单位为江山公司。故孙明权提出在2015年9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之后用人单位应为江山公司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孙明权主张应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对此,在2015年9月30日孙明权的劳动合同届满后,继续在原岗位工作至2015年12月29日,但世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在上述合同期满后的一个月内与孙明权续签劳动合同而未签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世捷公司应当承担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因未与孙明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向孙明权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由于该期间世捷公司已向孙明权支付过工资,故其还需向孙明权支付双倍工资的另一部分2780元(1420元+1360元)。孙明权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世捷公司提出孙明权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其公司通过江山公司通知孙明权续签劳动合同,但孙明权拒绝,其公司不应向孙明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世捷公司为支持其该项抗辩主张,申请江山公司的员工刘某、卢某出庭作证。孙明权对证人刘某、卢某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二证人系江山公司职工,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应不予采信。世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应负责与孙明权签订劳动合同,其虽提供证人卢某、刘某出庭作证,但证人卢某并未直接通知孙明权续签劳动合同,而证人刘某虽陈述系其通知孙明权续签劳动合同,但未举出其已通知孙明权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加之,二证人均系江山公司职工,而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江山公司又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证明力不予认定。世捷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承担向孙明权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孙明权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30日期满之后,仍继续在原工作岗位工作,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作为用人单位的世捷公司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照孙明权在世捷公司处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计算。故世捷公司应向孙明权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6727.50元(2242.50元×3)。孙明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世捷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孙明权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针对孙明权主张的在世捷公司处工作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江山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孙明权在其单位工作期间已休高温假,高温假足以冲抵带薪年休假,孙明权不应再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对此,本案中,由于孙明权自1997年开始参加工作,截止到2015年12月29日,其连续工作时间已超过10年不满20年,故其依法可享受每年10天的带薪年休假;江山公司提出的孙明权所休高温假应冲抵带薪年休假之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由于世捷公司、江山公司均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安排了孙明权休年休假或按法律规定向孙明权支付了未休年休假而应获得的报酬,故世捷公司、江山公司应按孙明权日工资的300%支付其年休假工资。由于已支付了孙明权正常的工资,故针对孙明权的该项请求,应按照孙明权日工资的200%再支付其年休假工资。孙明权在世捷公司、江山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为2年8个月,故应向孙明权支付的年休假工资为5361.38元[2242.50元÷21.75天/月×(6+10+10)×200%],孙明权诉求中超出本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世捷公司及江山公司提出的不应支付孙明权年休假工资的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江山公司还提出孙明权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的抗辩意见,因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范围;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孙明权与世捷公司及江山公司之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其带薪年休假工资争议的发生之日。据此,孙明权提出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江山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由于孙明权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世捷公司、江山公司拖欠其工资,故其主张的世捷公司、江山公司为其补交岗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孙明权主张的世捷公司、江山公司应补发其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由于孙明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节假日、双休日加班的情形,故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孙明权要求被告及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孙明权主张应向其补发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孙明权要求依法为其办理领取失业金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以及公积金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于孙明权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江山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其应当对世捷公司的上述行为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孙明权要求江山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世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孙明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80元。二、世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孙明权支付经济补偿金6727.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5361.38元,合计12088.88元;江山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世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孙明权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孙明权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世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世捷公司负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孙明权、上诉人世捷公司、被上诉人江山公司均表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可见,我国法律将劳务派遣中的劳动关系界定在派遣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则存在用工管理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世捷公司实际承接了百恒公司的权利义务这一事实并无争议,故上诉人世捷公司主张其与孙明权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孙明权与江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孙明权诉请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由于世捷公司未与孙明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安排年休假,世捷公司应当支付上述款项,一审法院计算数额、标准、方式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孙明权上诉请求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孙明权补发岗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差额的问题。对于上诉人孙明权主张的同工同酬的待遇问题,立法强调的同工同酬只是相对的同工同酬而非绝对的同工同酬,劳动者个体存在差异,在能力水平、资历、熟练程度等不可能完全一致,上诉人孙明权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其实行差别对待的证据,故上诉请求均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领取及相关数额的认定是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公积金的缴纳也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亦不予审理。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孙明权作为劳动者的权利受到损害,作为用工单位的江山公司和作为派遣单位的世捷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孙明权与上诉人世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孙明权与上诉人襄阳世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静平审判员  黄 鹂审判员  何小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琦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