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01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西双版纳水仙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罗燕、徐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双版纳水仙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罗燕,徐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民初808号原告:西双版纳水仙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号532800。住所地景洪市。法定代表人:黄渊,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云南XXX**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燕,女,住址。被告徐军,男,住址。原告西双版纳水仙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仙花公司”)与被告罗燕、徐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仙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燕、徐军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仙花公司诉称,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授权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花伴里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同中详细约定了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合同,为被告提供物业的相关服务,被告起初能按照约定履行交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但被告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以及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无正当理由未交纳各项物业管理费2295.8元,经公司多次催缴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以及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各项物业管理费229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燕、徐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罗燕、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水仙花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其印鉴齐全,来源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案中,原告与花伴里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小区全体业主及物业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花伴里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理应按约定向原告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但原告按照每月1.1元/㎡收费,缺乏依据,故本院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258.416元(116.52㎡×每月0.9元/㎡×12个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燕、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双版纳水仙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项物业服务费1258.416元;二、驳回原告西双版纳水仙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罗燕、徐军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并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德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刀启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