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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1执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立新与被执行人陈瑞星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立新,陈瑞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81执341号申请执行人:刘立新,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被执行人:陈瑞星,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申请执行人刘立新与被执行人陈瑞星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湘乡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1民初21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由被执行人陈瑞星偿还申请执行人刘立新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立新和被执行人陈瑞星达成执行和解,约定在阴历12月30日前偿还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湘乡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1民初2174号民��判决所确认执行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 韧审判员 王 峰审判员 胡湘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 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