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辖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92泰州川虹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与青岛诺一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诺一机械有限公司,泰州川虹精密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辖终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诺一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港北社区。法定代表人:高申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玉,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川虹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经济开发区纬三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基保,经理。上诉人青岛诺一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泰州川虹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苏1281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上诉人青岛诺一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理由:一审认定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于2016年6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青岛诺一机械有限公司)、乙(泰州川虹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双方同为青岛新星电器有限公司供货商。乙方将生产的钣金件出售给甲方,甲方完成涂装后出售给青岛新星电器有限公司。二、乙方提供的钣金件必须按照订单要求的规格、数量、供货期将产品运输至甲方工厂,产品质量必须达到新星电器的要求。因乙方生产、运输过程中出现的不良产品由乙方承担,因涂装生产和运送至青岛新星电器过程中出现的不良产品由甲方承担。”根据以上协议内容,该协议并非单纯甲乙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实际是甲乙双方为青岛新星电器有限公司供货的合作协议,合同的履行地点明确应为甲方涂装业务所在地。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合同义务都指向青岛新星电器有限公司,为此特提起管辖权异议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一审原告泰州川虹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6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后泰州川虹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将108554.32元的产品送至青岛诺一机械有限公司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青岛诺一机械有限公司至今仅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经多次索要无果,遂提起本案之诉。泰州川虹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诉青岛诺一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青岛诺一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2016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一条明确约定“甲(青岛诺一机械有限公司)、乙(泰州川虹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双方同为青岛新星电器有限公司供货商。乙方将生产的钣金件出售给甲方,甲方完成涂装后出售给青岛新星电器有限公司”,故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双方在协议中并未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青岛诺一机械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青岛诺一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泰州川虹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提供2016年6月18日与青岛诺一机械有限公司双方协议;同日经诺一机械经办人确认的发货明细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诉讼主张青岛诺一机械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现有书面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履行协议约定的出售义务,上诉人青岛诺一机械有限公司应当给付收到的货物款项。上诉人青岛诺一机械有限公司所提及的青岛新星电器有限公司并非双方协议中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协议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货款提起的诉讼,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兴化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青岛诺一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 云审判员 吴 玫审判员 丁万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高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