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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行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于凤义、枣庄市薛城区邹坞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凤义,枣庄市薛城区邹坞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4行终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凤义,男,汉族,1963年7月4日出生,住枣庄市薛城区。委托代理人于凤英,女,1949年5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薛城区邹坞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薛城区邹坞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徐方坤,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友德,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凤义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市薛城区邹坞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邹坞镇政府)行政撤销一案,不服薛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3行初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诉人于凤义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一审原告系对不属于行政行为的事项提起的诉讼。其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一、关于事实认定。枣庄锐能机械有限公司的非法设立,与一审被告出具越权及出具不真实内容的“企业住所(经营地址)所有权”证明有直接关系,一审法院应对该证明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应裁定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理由是:出具房屋权属证明是镇政府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从本质上看,是镇政府行使职务所作出的管理行为;从其效果上看,其行为的作出已起到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在枣庄锐能机械有限公司注册时被薛城区工商监督管理局采信,被作为企业成立的必备要件。从其证明内容上看,明确了房屋的权属性质。该行为符合行政行为应具备的特征。镇政府的证明行为与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具有重大利害关系,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关于法律适用。一审法院对法律规定的内容及立法精神理解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薛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3行初10号行政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裁定支持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邹坞镇政府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出具的“企业住所(经营地址)所有权证明”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二、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出具证明行为的相对人。三、上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四、上诉人的诉请事项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二审中上诉人于凤义提交了以下证据:1、枣庄市薛城区煤炭工业总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2、邹坞镇人民政府与枣庄金宏机械有限公司精密铸造项目合同书复印件;3、照片复印件两张;4、调查笔录复印件;5、枣庄金宏机械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复印件;6、枣庄锐能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7、相关法律依据;8、不予受理告知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出具的“企业住所(经营地址)所有权证明”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的所有作为、不作为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出具的“企业住所(经营地址)所有权证明”的行为,不是被上诉人实施行政管理职能所作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故上诉人提起诉讼,不具备提起诉讼的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于凤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宝芬审判员  李曙光审判员  温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家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