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6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王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6423号原告:杜某某,女,199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大保当镇补拉湾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利军,系陕西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系陕西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陕煤集团张家峁矿业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神木镇金陕世家小区7号楼3单元501室。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利军、李建军、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9月举行婚礼仪式,2011年2月23日(农历正月21日)生一子,取名王某某,2012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的恶习、缺点逐渐显露,经常殴打原告,还染上了吸毒恶习。2015年7月26日,被告因生活琐事将原告带回大保当镇其父亲家中,与其父将原告打伤,后在神木县医院住院治疗多日。之后,原告便回到娘家居住。春节后原告回到家中,被告仍百般折磨,多番殴打原告,并将原告软禁,禁止原告出行。原告于2016年8月离家后,至今未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家庭矛盾是事实。原告所述被告殴打原告是因为原告出轨,被告在情绪激动的情况下所为。被告是在受他人蒙蔽诱惑的情况下沾染了毒品,被告被治安处罚后,已经彻底戒毒。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被告的儿子王某某由被告抚养。婚后原告经常向被告索要财物,与他人挥霍。原、被告曾购买了一辆别克君越车,于2014年过户到原告母亲名下,应予分割。原告离家时带走7万元现金;原告开办的美甲店财物价值2万元,在原告离家后被原告变卖;原告离家时将家中存放被告的三条金项链(价值3万余元)、一枚白金钻戒(价值2.8万元,一块浪琴牌男款手表(价值10500元)带走,均应返还原告。原告于2012年、2013年期间共拿走38万元交由其母亲给他人放贷,对该部分债权应予分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共欠他人债务155.66万元,应予分割。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被告现在有无共同财产的认定。原告称现无共同财产,被告称其与原告同居期间购买别克君越车一辆,车号为陕KZ58**号,后过户至其岳母名下,原告承认该事实,但称过户原因是被告为了逃避债务主动要求过的,过户后仍由被告使用,后被告将该车卖了,卖车的钱亦是被告拿走了,经本院查询已无陕KZ58**号车的相关信息,故本院不予确认该共有财产的存在。被告称原告拿走其价值3万元的三条金项链、价值2.8万元一枚白金钻戒、价值10500元的一块浪琴牌男款手表、7万元现金、38万元交原告的母亲放贷。被告否认自己拿走上述钱物,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亦不予确认该部分共有财产的存在。2.关于原、被告共同债务的认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共同债务,向本院提交本院(2012)神民初字第039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因给他人转让建房名额收取转让费1176000元,后被法院判决终止履行合同,并给他人返还转让费1176000元,同时支付利息损失,承担15380元案件受理费。被告至今未履行判决。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转让建房名额的行为发生在2011年,在原、被告领取结婚证之前,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尽管被告转让建房名额的时间发生在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前,但双方于2010年已举行了婚礼仪式并同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该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另向本院提交借据复印件三支,其中2011年10月13日王某给张建军出具的50000元借据一支,2012年5月17日王某给刘忠军出具的150000元的借据一支,2012年6月20日王某给刘忠军出具的100000元的借据一支,证明其欠债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事实不予承认,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出借人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被告自己给他人出具的借据复印件,在没有出借人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婚后吵打直至分居,现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之子王某某在原告离家后一直由被告的父母照看,原告没有稳定的工作和经济收入,而被告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和稳定的经济来源,现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并自行承担抚养费,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应判随被告生活。因无证据表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财产由被告保管、双方目前仍存在可供分割的共同财产,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财产,并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没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经济收入,双方的共同债务酌情由原告负担5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王某某由被告王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王某负担。三、原、被告共同债务119138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500000元,被告王某负担69138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利平审 判 员 王 进人民陪审员 刘芳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璐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