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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蒙维岗与贵州省麻江县宣威镇光明村三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维岗,贵州省麻江县宣威镇光明村三组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民初字第332号原告蒙维岗,男,1953年6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麻江县。委托代理人蒙延军,男,1981年5月6日生,苗族,住贵州省麻江县,系原告蒙维岗之子。委托代理人蒙维柱,男,1977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麻江县,系原告蒙维岗堂弟。被告贵州省麻江县宣威镇光明村三组。组长欧仕君,男,1963年10月12日生,汉族,身份证号:5226351963********,住贵州省麻江县宣威镇光明村*组。代表人龙华,男,1966年11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麻江县。代表人谭金龙,男,1976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麻江县。原告蒙维岗诉与被告贵州省麻江县宣威镇光明村三组(下称光明村三组)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因被告光明村三组对原告蒙维刚持有土地证的合法性提起行政诉讼而中止,行政诉讼经一、二审终审后,于2017年2月7日恢复诉讼,2017年5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蒙维岗及其委托代理人蒙延军、蒙维柱,被告光明村三组组长欧仕君,代表人龙华、谭金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维岗诉称:原告于1979年10月与被告光明村三组协商以2000元购买了位于麻江县××××栋木瓦房,并取得该房的宅基地使用权。1980年10月,原告在该房居住,1982年拆除木房另行修建房屋,并居住使用了35年。2015年3月17日,原告拆除原建老房,留下靠右面的二间平房作为门面分别出租给他人,准备在拆除旧房地基上修建新房。3月24日,被告方在原告宅基地上丈量并划线,当众宣布要组织该组村民拉砖拉砂来把原告宅基地及两间出租给他人的门面围起来,阻止原告使用宅基地和承租人使用门面。3月29日,被告方组织人员运来砖、砂石、水泥等材料,修建围墙将原告方宅基地及二间门面围住,并逢赶场天在原告宅基地前摆摊设点及收费,从而造成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宅基地及其中一个门面承租人无法正常经营。由于被告方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围墙,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等,据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集体土地使用证,据以证明原告对案涉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3、一审、二审行政判决书,据以证明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4、照片,据以证明被告方侵权行为成立;5、《房屋租赁合同》,据以证明原告方的损失。被告光明村三组辩称:案涉宅基地属于被告方所有,原告方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不合法,只要原告出据向光明村三组原购买土地的字据,原来购买的粮仓面积是多少就是多少,超出的部门是我们光明村三组的,不得使用,原告要求赔偿面门的损失与光明村三组无关,不赔偿。被告方在举证限期内只提供身份证,据以证明组长、代表人的身份信息。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79年原告蒙维岗向被告光明村三组购买位于宣威镇××组的粮仓,1982年蒙维岗拆除粮仓修建砖质结构瓦房,并在该住房内居住了35年时间。期间2006年3月10日,蒙维岗向麻江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对上述修建新房所占宗地进行登记,申请面积为177.04平方米,2007年10月15日麻江县人民政府向申请人蒙维岗颁发了麻宣集用(2017)第1-2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5年1月1日及2月19日,原告将其中两间门面分别出租给李XX、柏XX,每年租金分别为9600元、8400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保留两间门面,对其他部分房屋进行拆除,准备新建。3月24日,被告方人员在原告拆除房屋后的宅基上进行丈量并划线,3月29日又组织人员运来砖、砂石、水泥等材料,修建围墙将原告的宅基地及二间门面围住,不准许原告建房并要支付60万元费用,导致出租给李XX的门面无法经营而无法继续出租。2015年6月22日,蒙维岗向本院提出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方认为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不具有合法性,而向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证,本院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3月7日,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东行初字第23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麻江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驳回被告请求撤销麻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蒙维岗的麻宣集用(2017)第1-285《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光明村三组不服而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行终67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被告方的上诉。为此,本院于2017年2月7日恢复诉讼。诉讼中,被告方对其修建围墙围堵争议宅基地和门面及不准许原告继续建房、要求原告方支付60万元等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麻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麻宣集用(2017)第1-2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二审行政判决书,现场照片、现场勘验图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方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是否应当向原告方赔偿因其行为而产生的损失。本院认为,案涉宅基地因原告蒙维岗持有麻江县人民政府部门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且该行政行为已一审、二审行政诉讼,确认了政府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原告蒙维岗对案涉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定,以及我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原告蒙维岗在撤除原有老房新建过程中,被告方采取修建围墙围堵原告依法享有的宅基地及门面,不准许原告继续建房,并要求原告方支付60万元等行为,造成原告对该宅基地无法正常使用和管理,门面无法经营的事实及后果,故被告方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方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及时排除妨碍。至于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但原告方在诉讼中对其损失放弃要求赔偿,系其处分自己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江县宣威镇光明村第三组立即停止对原告蒙维岗位于麻江县宣威镇光明村C-4-133号宅基地及门面的侵害,并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撤除修建的砖墙。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审 判 长  沈 智审 判 员  贾登龙人民陪审员  杨三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文金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