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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4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肖丽丽与王麦琴、武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丽丽,王麦琴,武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4964号原告肖丽丽,女,汉族,1978年12月10日出生,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王麦琴,女,汉族,1970年5月28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城镇居民,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武保华,男,汉族,1969年3月1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居民,住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蓝光明,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丽丽与被告王麦琴、武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丽丽、被告王麦琴、被告武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丽丽诉称:被告2015年5月1日借原告4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同年7月8日又借原告10000元,月息1.5分,借款时约定随用随还,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现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其中40000元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10000元利息从2015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王麦琴辩称: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约定月利率1.5%合适,本金及下剩利息至今未付,我向原告所借款项均用于家庭开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武保华辩称:二被告已分居多年,在生活上、经济上各自独立,互无往来,我既非借款人,也非担保人,对被告王麦琴所借款项完全不知情,所借债务应属于被告王麦琴个人债务,我没有清偿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麦琴与被告武保华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王麦琴系熟人关系。2015年5月1日,被告王麦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肖丽丽现金40000元(肆万元整)利息1分5.王麦琴.2015.5.1”。同年7月8日,被告王麦琴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肖丽丽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利息1分5.王麦琴.2015.7.8”。2016年3月,被告王麦琴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款行为。原告与被告王麦琴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借条加以印证,且被告王麦琴对其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麦琴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麦琴约定1.5%的月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武保华未在该借条上签字,且被告武保华与被告王麦琴夫妻关系长期不睦,分居生活至今,对被告王麦琴向原告所借款项是用于夫妻家庭生活缺乏证据支持,且被告武保华予以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武保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麦琴归还原告肖丽丽借款本金5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王麦琴已支付利息3000元)二、驳回原告肖丽丽要求被告武保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麦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晓慧代理审判员  次文博人民陪审员  陈党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京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