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8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崔主照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主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8民初1842号原告崔主照。委托代理人马青,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峰,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清,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杰,公司员工。原告崔主照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车辆损失鉴定,2017年5月8日鉴定终结。依法由审判员沈丽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青及张海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主照诉称,原告为冀F37***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涉水行驶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保险金额均为18万元,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日1时起至2016年7月31日24时止。2016年7月24日15时40分许,原告驾驶冀F37***号车辆行驶至保定市清苑区翟庄村附近,因暴雨导致路面积水,车辆涉水被淹,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但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诉于法院,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15400元;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65943元。被告平安财险保定分公司辩称,对评估报告的车辆损失金额认可,原告主张的公估费不认可,施救费过高与实际不符,法院依法认定,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15时40分许,原告驾驶冀F37***轿车行驶至保定市清苑区翟庄村附近,因暴雨导致路面积水,车辆涉水被淹,冀F37***轿车受损。冀F37***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崔主保,行驶证及驾驶证正常年检合格有效,原告为冀F37***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涉水行驶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均为18万元,保险期间2015年8月1日1时起至2016年7月31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冀F37***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损失金额为58543元,由被告交纳评估费3500元,并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和评估费收费发票。原、被告对资产评估报告书无异议。原告另主张:在起诉前为确定车辆损失数额原告单方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公估花公估费5400元,保定市南市区兴瑞达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支付施救费2000元,此两项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提交了税务发票。被告有异议,认为:公估费票据属于原告单方委托所花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认可。施救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被告在保险金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主张依据发动机涉水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对发动机配件损坏有20%不计免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另查明。冀F37***车行驶证登记车主崔主保与原告系兄弟关系,崔主保书面表示本案保险赔偿款由原告享有。本院认为,冀F37***轿车因路面积水深,行驶过程中被水淹熄火受损,此事故属保险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冀F37***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崔主保书面表示本案保险赔偿款由原告享有,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冀F37***轿车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及涉水行驶损失险、不计免赔,原被告双方即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标的物受损后,原告享有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的权利,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冀F37***轿车损失经本院依法委托进行了评估,金额为58543元,具有客观真实性及合法性,评估的车损金额未超出约定的保险金额,原被告亦无异议,对冀F37***车辆损失58543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赔偿。评估费3500元系为确定原告损失必要合理的花费,应为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已承担。施救费2000元原告提交了国家税务发票,真实有效,证明原告已实际花费,施救费是原告为处理事故、保护维修受损车辆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原告的合法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另主张的公估费5400元,因原告个人委托的公估报告本院并未采纳,故由此产生的公估费5400元不予支持。以上车辆损失58543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60543元由被告赔偿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主照6054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崔主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元减半交纳7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656元,原告崔主照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丽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