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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韩玉保申请执行汪孔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孔民,韩玉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522执异15号异议人汪孔民,男,汉族,1968年2月5日生。申请执行人韩玉保,男,汉族,1974年3月16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韩玉保与汪孔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汪孔民对光山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2014)光法执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7月15日河南省光山县作出(2012)光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汪孔民于2013年8月27日15时47分收到该判决书,2013年9月8日异议人汪孔民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李敏生法官邮寄特快,内件品名注明是上诉书,上诉费交纳申请书,2013年9月13日该件由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门卫官绪银签收,2013年12月28日申请执行人韩玉保申请执行,承办法官李敏生于2013年12月27日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证明书上签字,证明原告韩玉保于2013年8月9日送达,被告汪孔民于2013年8月27日邮寄送达,法律文书生效期2013年9月13日,生效法律文书号(2012)光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光法执字第00013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汪孔民提出的执行异议是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2)光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是否生效,是否仍在诉讼过程中的程序异议,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对违法的执行行为的异议,该条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被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因此异议人汪孔民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是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审查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孔民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骁励审判员  吴建国审判员  陈良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洪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