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7执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边振江与梁永和、刚图力古尔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边振江,梁永和,刚图力古尔,其其格,苏布德,道力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27执213号申请执行人:边振江,男,1964年11月27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执行人:梁永和,男,1960年1月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执行人:刚图力古尔,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执行人:其其格,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执行人:苏布德,女,1976年11月29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执行人:道力格,女,1976年12月22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本院在执行(2017)内0727执213号边振江申请执行梁永和、刚图力古尔、其其格、苏布德、道力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内0727民初918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标的5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娜日苏于2017年6月1日前给付本案全部申请执行标的,申请执行人边振江同意该履行计划。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景 森审判员 浩毕斯嘎拉图审判员 苏德 毕 力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扎 拉 嘎 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