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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宁运仔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长沙市芙蓉区文艺路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运仔,长沙市芙蓉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长沙市芙蓉区文艺路街道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1865号原告宁运仔。委托代理人王爱珍。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梁卫。委托代理人任丹。委托代理人李靥茜紫。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文艺路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易德文。委托代理人杨双。原告宁运仔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芙蓉区环卫局)、长沙市芙蓉区文艺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文艺路街道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爱珍,被告芙蓉区环卫局委托代理人任丹、李靥茜紫,被告文艺路街道办委托代理人杨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运仔请求判令:一、芙蓉区环卫局、文艺路街道办共同向宁运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41600元;二、芙蓉区环卫局、文艺路街道办共同向宁运仔支付8年未休年假的工资4782元;三、芙蓉区环卫局、文艺路街道办共同向宁运仔支付因不能领取失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20016元;四、芙蓉区环卫局、文艺路街道办共同向宁运仔补齐低高温补贴2400元;五、芙蓉区环卫局、文艺路街道办共同向宁运仔因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所造成的损失21645元;被告芙蓉区环卫局辩称:一、2014年11月1日起,芙蓉区环卫局与宁运仔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宁运仔诉求无法律依据;二、关于双倍赔偿金,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系街道办事处与宁运仔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三、高温补贴,并不要求宁运仔全体清扫,福利等事宜已告知宁运仔;四、失业保险金,宁运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失业事实。被告文艺路街道办辩称:一、宁运仔于2014年11月1日起与我方建立劳动关系,但宁运仔在2017年2月已经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我方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经济补偿、双倍支付;二、年休假、高温补贴,高温补贴已按标准每月150元发放三个月,不存在再行支付,宁运仔工作性质特殊,采用路段承包,对工作时间没有要求,不存在年休假及高温补贴,且年休假的工资保存时间为两年,宁运仔申请不合理,数额亦不对,不应支付;三、关于保险,2014年11月我方与宁运仔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已为其后买保险,不存在损失,无法领取失业保险与我方无关,达到退休年龄是无法领取失业保险,不存在失业保险损失。查明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等情况,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09年3月1日,宁运仔入职芙蓉区环卫局从事环卫工作,双方一直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2009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芙蓉区环卫局未为宁运仔缴纳社保。2014年11月1日起,宁运仔的劳动关系被转移至文艺路街道办。2017年1月1日,文艺路街道办与宁运仔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文艺路街道办聘用宁运仔从事清扫员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月工资1890元。2017年2月19日,宁运仔由于年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原因被文艺路街道办通知终止劳动关系。2017年3月1日,宁运仔向芙蓉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芙蓉区环卫局、文艺路街道办共同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6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782元、2009年3月1日--2014年10月1日期间未给其缴纳养老保险所造成的损失26455元、失业保险金损失20016元、高温补贴2400元。芙蓉区劳动仲裁委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对宁运仔的申请不予受理。宁运仔不服,遂诉至法院。宁运仔主张其月平均工资2600元。庭审中,宁运仔自认在芙蓉区环卫局、文艺路街道办工作期间每年发放了他三个月的高温补贴,每月为50元。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芙蓉区环卫局与宁运仔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日起,因芙蓉区环卫局管理体制调整,宁运仔的劳动关系被转移至文艺路街道办,故文艺路街道办与宁运仔从2014年11月1日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宁运仔主张其月平均工资2600元,并提供了部分工资支付凭证予以证明,文艺路街道办未对宁运仔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进行举证,文艺路街道办应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故本院确认宁运仔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有关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4年11月1日起,宁运仔的劳动关系从芙蓉区环卫局被转移至文艺路街道办。宁运仔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从事环卫工作,只是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此种情形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故宁运仔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宁运仔累计工作8年,依法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每年五天。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文艺路街道办既未举证证明宁运仔已休年休假,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宁运仔足额发放了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文艺路街道办应向宁运仔支付争议发生日起前两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故文艺路街道办应支付宁运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390.8元(2600元÷21.75×10×200%)。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文艺路街道办与宁运仔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19日终止。文艺路街道办以宁运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文艺路街道办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故宁运仔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宁运仔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因此,文艺路街道办在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向宁运仔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宁运仔分别在芙蓉区环卫局、文艺路街道办工作的时间以及宁运仔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芙蓉区环卫局应向宁运仔支付经济补偿14300元(2600元/月×5.5月),文艺路街道办应向宁运仔支付经济补偿6760元(2600元/月×2.5月)。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防暑津贴标准原则上每人每月应不低于150元。宁运仔在芙蓉区环卫局、文艺路街道办工作期间,用人单位既未举证证明其采取有效措施将宁运仔的工作场所的温度降低到33℃以下,也未举证证明其向宁运仔足额发放了离职前两年的高温补贴,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宁运仔自认在芙蓉区环卫局、文艺路街道办工作期间每年发放了三个月的高温补贴,每月为50元,故文艺路街道办应向宁运仔支付高温补贴600元(100元×6)。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宁运仔要求芙蓉区环卫局和文艺路街道办向其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造成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养老保险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其社会保险手续的事实及其失业登记证明,宁运仔提出的要求芙蓉区环卫局和文艺路街道办向其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造成的养老保险损失以及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二款,《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及《关于做好夏季高温劳动保护工作的紧急通知》(湘劳社政字[2005]20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文艺路街道办事处向原告宁运仔支付经济补偿676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390.8元、高温补贴600元;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向原告宁运仔支付经济补偿14300元;三、驳回原告宁运仔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的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长沙市芙蓉区文艺路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依法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孟庭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胡定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芸哲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高温津贴标准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关于做好夏季高温劳动保护工作的紧急通知》(湘劳社政字[2005]20号)各市州劳动保障局、各有关单位:为切实保护夏季高温环境下作业劳动者的身心健康,现将夏季高温时段劳动保护有关事项明确如下:一、夏季高温期间(7月1日至9月30日),凡有高温作业和露天作业的用人单位,要合理调整工作时间,避免高温时段现场作业。对气温和工作场所温度达到37℃以上时,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降温措施的,应停止作业。对气温和工作场所温度在35℃—37℃之间的,要配备相应的防暑降温防护设备和用品,采取有效措施,预防中暑,同时支付防暑津贴。防暑津贴标准原则上应不低于150元/人、月。二、各地要从贯彻“以人为本”思想的高度,关心人民群众生活,切实搞好高温期间的防暑降温工作,指导企业采取有并行措施,加强对防暑降温知识的宣传,准备必要的防暑降温物品,同时改善劳动条件,减轻劳动强度,积极为劳动者创造良好的工作和休息环境。三、本通知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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