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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民初2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吴巍与张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巍,张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2792号原告:吴巍,男,196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张建,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工人。原告吴巍与被告张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建偿还房屋粉刷劳务费13146元;2、诉讼费由被告张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份我为被告张建承包的个人住宅粉刷墙壁,合计劳务费13146元,完工后被告张建为我出具欠据一枚,欠款到期后,被告张建未能如期给付我劳务费,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建偿还劳务款13146元。被告张建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吴巍所主张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告张建欠原告吴巍劳务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建应给付原告吴巍劳务费。综上所述,对原告吴巍要求被告张建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巍劳务费131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张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白晓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五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