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6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青岛大农服装有限公司与王彩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大农服装有限公司,王彩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6144号原告青岛大农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建波。被告王彩燕。原告青岛大农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彩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建波及被告王彩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由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因,使原告在资金方面出现问题,从而使原告的正常生产受到限制,导致2015年6、7月份无法正常生产。原告正常发放了工资,6、7月份由于生产不正常无法核算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自1999年1月25日至2015年8月1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应支付被告2015年6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工资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供被告2014年6月份-2015年5月的工资表及会计原始凭证,证明被告的平均工资为2927元。被告对工资数额无异议,予以认可。2、提供2015年8月份考勤表,证明被告在8月份共上班3天。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辩称,被告是原告的职工,原告应该按照仲裁裁决支付被告工资。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自1999年1月25日到原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2014年3月31日,经双方协商,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原告也支付了被告补偿金。2014年4月1日,双方重新办理了招聘手续。2015年8月6日,因原告停止经营被告离开原告处。庭审过程中,双方确认了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927元。原告未支付2015年6月1日至7月31日的工资。另查明,被告为索要拖欠工资于2016年8月10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自1999年1月25日至2015年8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拖欠2015年6月1日至7月的工资6000元。经该仲裁委员会裁决:1确认双方自1999年1月25日至2015年8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期间的工资6000元。被申请人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被告在原告处付出劳动,原告应该支付被告工资。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不得克扣和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了被告离职前每月平均工资为2927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的工资应按离职前的平均工资数额为准,原告应支付欠发被告工资5854元(2927元+2927元)。被告虽于1999年到原告处工作,但在被告工作过程中,原告按照双方协商自2014年3月31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支付了补偿金,应视为双方自该时间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的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4年4月1日开始。庭审中,双方还确认了被告自2015年8月6日离开,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青岛大农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彩燕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青岛大农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王彩燕工资5854元;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忠基审 判 员 顾 伟人民陪审员 刘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志双附本案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