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2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屠尧松与徐如桥、朱小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尧松,徐如桥,朱小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2383号原告(反诉被告):屠尧松,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区。被告(反诉原告):徐如桥,男,195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区。被告(反诉原告):朱小珍,女,195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良,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晓燕,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屠尧松与被告(反诉原告)徐如桥、朱小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屠尧松及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良、阮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05年,原告为二被告建造位于东关街道××幢商住楼北面靠河岸的附房五间,造好后,原告向二被告购买其中一间附房,双方约定房价为2万元,若上级部门按政策将此房拆掉,购房款应返还原告,原告于2005年5月1日将现金2万交付被告朱小珍,被告也出具收条一份,直到2016年12月份,因上级政府政策,此房被拆除,原告就二被告返还购房款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是无效的,该房屋是在村民集体土地上建造,无法领取房产证及土地证,虽然双方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违反民法公平原则,将会导致原告无偿使用被告房屋十一年零六个月的情形,在房屋交易时,收条中载明房屋在将来被上级主管部门拆除,购房款返还原告,因此原告明知该房屋是违章建筑,主观上具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三、收条上只有被告徐如桥的名字,故被告朱小珍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婚姻档案摘录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房屋买卖的事实;3.照片一份,证明本案讼争房屋拆除前的状况。4.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张国飞,收到其租金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但二被告确系夫妻关系;证据2、3没有异议;证据4,是原告当庭提交,已经超出举证期限,证据已经失权。被告针对本诉没有提交证据。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房屋占有使用费40250元;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5月,反诉原告将位于建东中路9幢背面靠河自西向东第四间附房以人民币2万元出售给反诉被告,2016年11月,该附房被政府部门拆除,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归还购房款2万元,但反诉原告则要求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案涉房屋系违章建筑,根据《合同法》规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反诉被告占有案涉房屋长达十一年零六个月之久,虽然房屋已被拆除,但占有房屋期间所获利益应对返还给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反诉不成立,我是买的房屋,又不是向对方租的。反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5.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反诉被告曾将房屋出租;6.租房协议书四份,证明案涉房屋相邻的房屋市场租金为每年3000元以上;7.与租户张国飞、何长保的录音及文字整理,证明反诉被告曾将房屋以每年3500元价格出租给张国飞及何长保,后租金以每年三四百的涨幅涨至每年五六千。反诉被告质证认为,证据5、6无异议,证据7是反诉原告假装去买东西,偷偷录制,不能作为证据。反诉被告针对反诉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二被告(反诉原告)亦自认是夫妻关系,同时本院经查阅档案,证实二被告(反诉原告)确为夫妻关系;证据2系原件,且原、被告(反诉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经二被告(反诉原告)辨认,确为房屋拆除前现场情形,本院亦予以认定;证据4虽超出举证期限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且与证据5、6、7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出租房屋及租金价格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反诉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反诉原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原告(反诉被告)为二被告(反诉原告)建造位于东关街道××幢商住楼北面靠河岸的附房五间,造好后,原告(反诉被告)向二被告(反诉原告)购买其中一间附房,双方约定房价为2万元,若上级部门按政策将此房拆掉,购房款应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于2005年5月1日将现金2万交付被告(反诉原告)朱小珍,被告(反诉原告)朱小珍也出具收条一份,其中落款“徐如桥”的名字由朱小珍代签;原告(反诉被告)购买房屋后,有时出租,有时自用;2016年11月份,上述附房因上级政府政策全部拆除(包括案涉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反诉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形式上已达成口头协议且有收条为证,房屋是在二被告(反诉原告)婚后建造,收条中落款“徐如桥”的名字由朱小珍代签且自认已经收到2万元房款,徐如桥对此明知且未有异议,故朱小珍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主体;因案涉房屋的建造并未获得审批,属于违章建筑,已被有关部门拆除,故原、被告(反诉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被告(反诉原、被告)在进行房屋交易时对上述情况即是明知的,收条中载明的“如今后上级主管部门拆掉…”内容亦可证明,故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二被告(反诉原告)应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购房款2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另外,即使建筑物属于违章建筑仍具有相当的财产属性和使用价值,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出租房屋时收取租金,未出租时自己堆放工具即是明证,故原告(反诉被告)应返还二被告(反诉原告)出租房屋收取的租金及支付房屋除出租外自用期间的使用费,但本院认为双方返还金额大体相当,相互抵消之后,原、被告(反诉原、被告)互不返还。综上,反诉原告要求判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屠尧松与被告(反诉原告)徐如桥、朱小珍于2005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屠尧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徐如桥、朱小珍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屠尧松负担,反诉受理费403元,减半收取计201.5元,由反诉原告徐如桥、朱小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利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俞洁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