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民初13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李静与重庆晨古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重庆晨古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13243号原告李静,女,汉族,1977年3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晨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金紫街173号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70343703R。法定代表人张戈,职务不详。原告李静与被告重庆晨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彭璟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晨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诉称,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由于被告拖欠2015年5月至11月工资未支付,故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27563.33元。被告晨古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止2015年11月13日,重庆晨古科技有限公司欠员工李静工资及社保总额27563.33元,明细如下:1、2015年6月、8月至11月实际应支付工资21294.41元;2、2015年5月至11月员工社保(公司部分):6268.92元;本人张戈作为重庆晨古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诺,将于2016年3月31日之前支付上述所欠费用。2016年11月23日,原告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向原告出具《收件回执》一份,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审理中提交如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原告李静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2、《收件回执》,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晨古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对于劳动关系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工资的发放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足额发放了工资报酬,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1294.41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欠缴的社保费用,因被告对此出具《欠条》承诺对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该承诺合法有效,本院也予以认可。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社保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晨古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静拖欠工资及各项费用共计2756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0元,由被告重庆晨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旭代理审判员 彭 璟人民陪审员 王昌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秋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