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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执异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重庆塑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兵与重庆中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兵,重庆中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7执异125号异议人:向兵,女,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执行申请人:重庆塑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皇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土桥正街4号。法定代表人刘伟政,董事长。被执行人:重庆中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钓办处城北市F幢三楼。法定代表人刘大云,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塑皇公司诉中人公司企业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做出(2016)渝0117执恢2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李现金、向兵的担保财产。异议人向兵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向兵称:请求撤销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执恢218号执行裁定书中,将向兵列为被执行人的内容。事实和理由:合川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塑皇公司诉中人公司企业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3年1月9的担保书,在2016年7月3日,作出(2016)渝0117执恢218号执行裁定书,将向兵列为被执行人。该保证书,不是向兵本人签名,特提出异议如前。经审查查明:生效的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0)巴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的执行行为诉被告中人公司企业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中人公司偿还塑皇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中人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本院依法接受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委托,立案执行塑皇公司诉中人公司企业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0)合法执委字第46号】,在执行中,2013年1月9日,李现全、向兵向本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载明:“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关于重庆塑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重庆中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在我用我的个人全部财产为重庆中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担保,保证在2013年1月20日之前支付150000元,2013年2月5日前全部付清:担保人:李现全(签名)、向兵(签名)。二O一三年一月九日。”2015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0)合法执委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案件担保人李现全、向兵所有的坐落于合川区厂房(房证号:X号)。该案终本后于2016年6月21日恢复执行,2016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16)渝0117执恢2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担保人李现全、向兵的财产,以被执行人重庆中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上述事实,有担保书、恢复执行申请书、本院(2016)渝0117执恢21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2010)合法执委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0)巴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供担保,法院可以许可暂缓执行,逾期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本院在执行塑皇公司诉中人公司企业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担保人的担保书,所作出的本院(2016)渝0117执恢2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以被执行人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本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向兵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异议人向兵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向兵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董文峰审判员  胡 兵审判员  张安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