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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4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2017)陕0924刑初10号-被告人包某某涉���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4刑初10号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2日被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6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6年8月30日被某某省某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7月18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2月22日被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5年2月1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某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某某县看守所。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刑诉(2017)1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终结。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4日包某某伙同祝某(在逃)窜至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小区7号楼3单元,包某某在楼下望风,祝某一人窜至201室住户候某家中盗窃财物及候某身份证一张。包某某分得赃款1500元。2016年5月25日,包某某窜至某某县城,在某某港宾馆冒用候某身份证登记入住。次日13时许,包某某经某某路窜至“某某山庄”小区内,经敲门试探,发现该小区5单元8楼陈某某家无人,遂用开锁工具打开陈某某家大门,进入陈某某卧室,在衣柜抽屉内���走一条黄金手链(重22.02克,价值5945元)、两枚黄金戒指(其中重4.56克的价值1231元)、两个黄金吊坠(其中重3.63克的价值980元,重3.59克的价值969元),及现金2600元左右。后包某某窜至某某县卫生局坎下一栋住宅楼(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36号2幢),使用相同手法打开501室何某某家、801室靳某某家大门门锁入室盗窃。包某某在何某某家盗走一条黄金项链(重9.71克,价值2767元)、一枚黄金戒指(重3.5克,价值945元)、两枚铂金戒指、一个翡翠吊坠、一个黄金转运珠及一些银首饰。在被害人靳某某家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盗走一条带有黄金小马吊坠的黄金项链。2016年6月7日,包某某再次窜至某某县城,在某某旅社冒用候某身份证登记入住。次日13时左右,包某某再次进入“某某山庄”小区内,使用相同作案手段打开该小区5单元402室冉某家门锁,入室后被冉某发现,于是谎称找人走错地方,并迅速逃离。某某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包某某辩称,包某某对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包某某伙同祝某(在逃)窜至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小区7号楼3单元,包某某在楼下望风,祝某一人进入201室住户候某家中盗窃财物及候某身份证一张。包某某分得赃款1500元。2016年5月25日,包某某窜至某某县城,在某某港宾馆冒用候某身份证登记入住。次日13时许,包某某经会仙路来到“某某山庄”小区内,经敲门试探,发现该小区5单元8楼陈某某家无人,遂用开锁工具打开陈某某家大门,进入陈某某卧室,在衣柜抽屉内盗走一条黄金手链(重22.02克,价值5945元)、两枚黄金戒指(其中重4.56克的价值1231元)、两个黄金吊坠(其中重3.63克的价值980元,重3.59克的价值969元),及现金2600元左右。后包某某来到某某县卫生局坎下一栋住宅楼(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36号2幢),使用相同手法打开501室何某某家、801室靳某某家大门门锁入室盗窃。包某某在何某某家盗走一条黄金项链(重9.71克,价值2767元)、一枚黄金戒指(重3.5克,价值945元)、两枚铂金戒指、一个翡翠吊坠、一个黄金转运珠及一些银首饰。在被害人靳某某家卧室床头柜抽屉���盗走一条带有黄金小马吊坠的黄金项链。2016年6月7日,包某某再次来到某某县城,在蒋家旅社冒用候某身份证登记入住。次日13时左右,包某某再次进入“某某山庄”小区内,使用相同作案手段打开该小区5单元402室冉某家门锁,入室后被冉某发现,于是谎称找人走错地方,并迅速逃离。另查明,被告人包某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开锁工具、锡箔纸和螺丝刀,用以包某某作案时所使用的根据。2.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和受案登记表,用以证实案件来源。(2)抓获经过,用以证实包某某的到案过程。(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和发还清单,证实候某提交了小区视频监控,通过包某某指认,视频中穿白色衣服背背包的是包某某本人,穿黑色体恤的是祝某。并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18日已将身份证发还给被害人候某。②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吊牌及保证单复印件,证实陈某某于2016年5月27日向公安机关提供黄金珠宝品质保证单贰张、首饰吊牌四个的复印件,证实陈某某被盗一条黄金手链、两个黄金吊坠和一枚黄金戒指的概况。③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和吊牌及保证单复印件,证实何某某于2016年5月28日向公安机关提供黄金珠宝品质保证单贰张、照片一张的复印件,证实被盗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及被盗翡翠项链的概况。(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和旅客登记表,证实有人用候某的身份证��2016年5月25日入住某某县港口宾馆401,于2016年6月7日入住某某县某某旅社,6月8日退房,于2016年5月26日入住某某县某某宾馆,5月27日退房。(5)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包某某、祝某因2015年12月11日在某某省某某县实施入室盗窃被追逃的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包某某符合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某某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某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和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实包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于2006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30日被某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2007年7月18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2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5年2月13日减刑释放。3.证人证言即包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包某某家中搜到了大量的首饰、纪念币、邮票等物品的情况。4.被害人陈述(1)候某的陈述,证实候某家于2016年5月4日被盗窃和候某通过监控对辨认出包某某的事实。(2)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26日家中被盗两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手链、两个黄金吊牌,人民币现金3000元左右的情况。(3)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26日家中被盗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两枚白金戒指、一个翡翠吊坠、一个黄金转运珠和一些银首饰的情况。(4)靳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26日家中被盗一个纯金项链和一个纯金小马挂坠的情况。(5)冉某的陈述,证��2016年年6月8日中午有人进她家客厅找人后离开的情况。5.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对视频的辨认笔录,证实包某某本人2016年4月底五月初,伙同祝某在西安入室盗窃,包某某本人分了1500元和一张候某的身份证;包某某2016年5月份,在某某县城一共实施了三起盗窃,并在其中一家盗窃了2600元现金,其他都是黄金首饰,有两枚黄金戒指、黄金项链和黄金吊坠、黄金转运珠等财物;2016年6月,包某某在某某县城入户准备盗窃时,被别人发现后逃离。包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包某某对自己和祝某进行了指认。6.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和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某某县公安局委托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陈某某家被盗财物(一条千足金手链重22.02克、一枚千足金戒指重4.56克、二个千足金挂坠重分别3.63克、3.59克)进���鉴定,经鉴定,上述四个被认定标的在认定基准日的价格分别为人民币5945元、1231元、980元、969元。某某县公安局委托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何某某家被盗财物(一条老凤祥牌千足金项链重9.71克、一枚爱迪尔牌千足金戒指重3.5克)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二个被认定标的在认定基准日的价格分别为人民币2767元、945元。包某某及被害人对鉴定结果均无异议。7.现场勘察笔录、平面图和案件照片,证实被害人候某、陈某某、何某某、靳某某、冉某屋内的概况。经质证,被告人包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1、2、3、5、6、7号证据无异议;对受害人冉某的陈述无异议;关于受害人候某、陈某某、何某某和靳某某陈述的内容,包某某对其中与检察院指控被盗窃的物品及金额相符合的内容无异议。这些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内���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刑事证据链条,因此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被指控犯罪事实的依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4,即关于受害人对被盗财物总金额的陈述,包某某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无异议以外,对其余的金额要么有异议,要么记不清了。本院认为,关于受害人对被盗财物总金额的陈述,除对其中有其它充分证据相印证的内容(与公诉机关指控被盗财物金额相符合的陈述)予以采纳外,对无其它充分证据相印证的内容,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因此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包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某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关于退赔问题,1、受害人候某第一次陈述被盗现金13000元,金银首饰价值4000元左右。第二次陈述被盗现金14000元左右,金银首饰价值4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包某某和祝某作案时,被告人包某某负责望风,并未直接窃取,卷内无充分证据证实候某被盗财物的准确价值,可按起诉书上指控包某某分得赃款1500元的数额予以退赔,并作为犯罪金额予以认定。2、起诉书上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盗窃陈某某的物品价值和现金合计11725元,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包某某应当予以退赔���并作为犯罪金额予以认定。3、起诉书上指控被告人包某某从何某某家盗走一条黄金项链(重9.71克,价值2767元)和一枚黄金戒指(重3.5克,价值945元),两样首饰价值合计3712元,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退赔,并作为犯罪金额予以认定;但是指控包某某盗窃何某某一个翡翠吊坠、两枚铂金戒指、一个黄金转运珠及一些银首饰,公诉机关没有说明这部分被盗物品的价值,除何某某本人陈述其价值分别为10000余元、5000余元、200元和500余元以外,并无其它充分证据证实,达不到刑事案件有关被盗物品价值事实的认定标准,因此,对该部分被盗物品的损失,因证据不足,应不予退赔。4、起诉书上指控包某某在被害人靳某某家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盗走一条带有黄金小马吊坠的黄金项链,关于价值问题,仅有受害人靳某某陈述值2000多元,但是无购买发票等相关证据相印证,达��到刑事案件有关被盗物品价值事实的认定标准,因此,该被盗物品也因证据不足而不予退赔。关于作案时所使用的开锁工具、锡箔纸和螺丝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没收。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上交国库)。二、对被告人包某某作案的开锁工具二十件、锡箔纸九十五条和螺丝刀三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退赔受害人候某的损失1500元;退赔受害人陈某某的损失11725元;退赔受害人何某某的损失3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富全人民陪审员  王安义人民陪审员  王永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继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