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7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卢峰与新疆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峰,新疆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民初5号原告:卢峰,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木萨尔县。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德,男,1967年3月6日出生,个体,住吉木萨尔县,身份证号码:。系原告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生,新疆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喀什西路兴成商场1栋3层。组织机构代码证:56887723-5。法定代表人:杨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木萨尔县文化西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7607634-4。法定代表人:胡军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卉,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卢峰与被告新疆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光公司)、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0日作出(2015)吉民二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大恒光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23民终1260号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2月9日、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德、杨志生,被告新疆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被告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新疆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9万元,并承担欠款利息130800元(1090000元×10‰×12个月);2、被告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新疆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工程土建施工合作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完成被告大恒光公司承包的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矿山供电系统土建工程,所需费用由被告大恒光公司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完成了施工任务,但被告大恒光公司以被告宝明公司未与其结算为由,不履行付款义务,共欠原告垫付的施工费用1090000元,因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宝明公司使用,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疆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与我方签订的电力安装合同属实,但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的方式,即如果原告十日之内没有提供甲方所需资料,超过十天的不予以结算;另约定,原告不得将工程转包。在违反上述约定的情形下,我方可不予支付工程款。原告申请造价鉴定,作出的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应当以我方和被告宝明公司最终的结算价来认定原告的施工费用。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未经我方同意,私自将工程转包,并自行提供了钢筋主材;另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曾两次向我公司下达施工整改通知单,我方支出维修费用216600元,造成实际损失57150元,合计273750元应该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完工后未按约定向我公司提交竣工资料。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依工程进度先后向原告方支付60余万元。我们现在愿意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77821元(工程款1297236元-已支付535665元-损失273750元-钢筋210000元)。被告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大恒光公司未经我公司同意将工程分包出去,我方与原告卢峰没有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我方已支付被告大恒光公司95%的工程款,还有5%的质保金到2018年才支付。我们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我们已经开始审计,被告大恒光公司可随时来我公司审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土建施工合作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大恒光公司达成协议,原告提供机械设备组织人员施工,并提价值63000元的供钢筋辅材,完成供电系统施工任务,被告大恒光公司欠付工程款1090000元。经质证,被告大恒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仅仅是三个配电室的施工,且材料由我方提供,不认可原告提供的63000元的钢筋辅材。合同第七条约定应该由原告提供施工资料,但原告未提供;被告宝明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提交原告卢峰户籍证明一份,拟证实:合同上签名”卢枫”与原告”卢峰”系同一人,卢枫是原告的曾用名。经质证,被告大恒光公司、被告宝明公司均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提交项目组织机构管理一览表,拟证实:该项目当时设立了管理机构完成施工。经质证,被告大恒光公司认为该管理机构非自己公司设立的,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宝明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4、提交费用清单10页,拟证实: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实际支出人工工资、生活开支、机械租费、材料费共计1462728.8元。经质证,被告大恒光公司认为该清单系原告单方面作出的,对该证据对三性均不认可,另被告大恒光公司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已经支付人工费和材料费535665元,对此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工程总造价357万元,承包给原告土建部分价款是1294236元,认可还欠原告款项758571元;被告宝明公司认为与自己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证。5、提交工程签证单21页,拟证实: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及变更的工程量,增加工程量价款是287423.35元。被告大恒光公司的监理已签字确认。经质证,被告大恒光公司认为,该签证单上仅有监理单位的签字没有盖章,且部分签证单上有涂改现象,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宝明公司认为无甲方代表的签字,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6、提交监理例会记录一份,拟证实:会议记录中的监理与证据5中的是一致的。经质证,被告大恒光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宝明公司认为业主单位王光明、凌永德是我公司的人员,其余的人我不认识也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7、提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拟证实:经鉴定,双方对工程量无争议的部分为1207173.76元,有争议的部分为529917元,工程总造价为1856615.41元。支出鉴定费30000元。经质证,被告大恒光公司认为原告垫付的工程款和实际工程款是有区别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无争议的部分,认为不属于原告施工完成的,土建部分没有产生安装费用,钢筋主材是被告大恒光公司提供的,故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宝明公司认为工程价款应当是二被告共同找第三方审计计算出来得结果,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8、证人代某出庭证言,拟证实:争议的第2项T4配电室外墙装修工程属于原告施工。证人当庭述称:”我做的是内外墙粉刷。我是在2013年6月份做内外墙粉刷,一共3栋配电室,我们干了两栋,干了一个多月。同年9月份进行了验收。剩余装修费用8662.14元至今未付。工作中原告并没有给我缴纳保险,只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经质证,被告大恒光公司认为,已经将此部分劳务分包给张建忠,并已付清劳务费,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9、提交出库单四张,拟证实:施工期间,部分钢材由原告提供。经质证,被告大恒光公司认为合同中约定钢筋主材是被告方提供,且单据编号有两份是一样的,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宝明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10、提交证明一份,拟证实:王会德负责对原告的施工人员进行管理,负责三个配电室的土建工程,钢材是王会德负责购买的,基础是王会德负责回填的。赵春是当时大恒光聘请的项目部的副经理。经质证,被告大恒光公司认为,王会德是原告卢峰聘用的现场施工负责人,不是我公司聘任的。赵春是我公司聘请的副经理,但证明是否是本人书写的,因其未到庭核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宝明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11、提交领条两份,拟证实:原告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实际施工人员张元强是被告大恒光公司找的,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施工费用是原告先行垫付的。原告所诉的工程款中包含原告先行垫付张元强的93560元。经质证,被大恒光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宝明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12、提交土建施工合同一份,拟证实:张健承包储料仓的劳务。经质证,被告大恒光公司认为,张健是由原告负责找来干活的,乙方组织施工人员和材料,合同中发包方王会德是原告代理人自己后加上去的,在原件中并没有王会德的名字,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宝明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大恒光公司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网银转账凭证九张、借据一张、收条一张、汽油发票一张、授权委托书一份、李奇章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卢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新疆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35665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宝明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提交撤诉申请书一份、(2013)吉民二初字第71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拟证实:被告新疆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张健支付了劳务费265665元的事实,支付原告的535665元包含张健的这部分劳务费。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张健的钱是原告支付的;被告宝明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提交2015年7月2日被告宝明公司发给大恒光公司的整改通知书一份,拟证实:原告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2015年7月份已经过了质量保修期了。被告宝明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4、提交整改合同复印件一份、照片6张,拟证实: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T6的配电室、储料仓的配电室防水存在质量问题,因维修支出156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所述的质量问题是由于原告交付工程后,被告宝明公司管理不善导致雨水进入配电室造成的,不是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宝明公司认为依据自己与被告大恒光公司的合同,只能由被告大恒光公司来整改。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5、司法鉴定中心退卷函一份,拟证实:工程质量问题已经修复,现场破坏无法鉴定。原告、被告宝明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提交8月工程进度审批表一份,拟证实:该三项土建的工程价款与鉴定不符,应以此结算审批表为准,涉及本案的总造价为1297236元。经质证,原告认为与其施工量不符,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宝明公司认为此审批单并不能作为最终决算数额,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7、提交昌吉市军新物资经营部提交出库单三张,拟证实:被告大恒光公司供应钢材共合计209427.41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方收到了这部分钢材,仅用了直条螺纹钢,螺纹钢是辅材,但剩余部分由被告大恒光公司收回去了;被告宝明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8、证人毛某出庭作证,拟证实:钢筋主材系被告大恒光公司购买。证人当庭陈述:被告大恒光公司来我处购买钢材,后因型号报错了,退货后又重新发的货。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仅使用了部分材料;被告宝明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9、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拟证实:在施工过程中,我负责电缆管沟的施工,后来地基进水下陷,应被告大恒光公司要求维修,支出维修费156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是被告宝明公司管理不善导致管沟进水造成的;被告宝明公司认为,依据签订的合同,工程质量问题应当由被告大恒光公司负责。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被告宝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二被告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不得分包,以及工程款、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及质量保修等问题。经质证,原告、被告大恒光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提交工程进度验收单两份,拟证明:二被告约定质保金的退还时间及质保的内容。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属于二被告之间的约定,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大恒光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提交支付凭证四张,拟证实:二被告之间合同暂定工程造价为400万,工程结算价为377万,现已支付357万元,尚余工程质保金205534元。经质证,原告认为是二被告之间的约定及结算,与其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大恒光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28日,被告宝明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宝明矿业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油页岩综合开发利用(一期)项目矿山供电系统土建、安装工程合同。工程暂定价人民币400万元。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日,完工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了一份电力工程土建施工合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大恒光公司将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矿山供电系统土建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油页岩综合开发利用(一期)项目矿山供电系统的三个10KV变配电室的土建施工,水电,消防设施,线路铁塔基础的施工。物资供应范围:钢筋由被告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原告提供钢筋型号及数量。其他所有材料由原告采购,被告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批准。开竣工日期:全部工程自2013年5月10日开工,至2013年6月25日竣工。协议价款:决算价利润的50%。付款方式为:工程期间发生所有的费用由被告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但是原告需提供相应票据。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自行垫付资金于2013年6月10日进行施工至同年8月竣工,9月初交付使用。后被告被告新疆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5665元。庭审中,因双方对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结论为:(一)双方无争议的部分工程造价为1207173.76元。(二)争议部分:1、对于T4配电室安装工程30470.95元;2、T4配电室外墙装修工程17456.34元;3、储料仓配电室安装工程24688.47元;4、T6配电室安装工程25699.18元,以上4项施工内容,被告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上述工程非原告施工完成;5、对于储料仓配电室基础18004.47元,6、T6配电室基础56128.58元,原告认为是开挖到基础底1.5米以下换填戈壁料,被告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是正常开挖到基础底;7、对于经济签证287423.35元,原告认为有监理签字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未经建设单位签字不认可;8、对于T4配电室钢筋主材费89105.81元;9、储料仓配电室钢筋主材费46674.48元;10、T6配电室钢筋主材费53790.02元,原告认为是其自行购买的材料,被告大恒光公司认为依据双方的合同,钢筋不属于原告购买系其自行提供。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30000元。被告亦申请工程质量鉴定,但由于现场已经破坏,无法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退案处理。2015年7月2日,被告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新疆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公司发出一份整改通知单,要求被告新疆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公司对T6转载站配电室和储料仓配电室进水和地基下沉的问题进行整改维修,被告新疆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公司与案外人张某签订一份整改施工合同,对此部分进行了整改。另查明:被告宝明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价款暂定为400万,经双方核算为3775534元,现被告宝明矿业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7万元,尚余工程质保金205534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电力工程土建施工合作合同,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大恒光公司提供钢筋,工程期间发生的费用由被告大恒光公司支付,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组织人员、提供机械设备、购买材料实际完成了工作任务,原告支付了人工工资、机械费用及部分材料费等绝大部分费用,可以认定原告为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向被告主张其垫付的以上费用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另外,该工程已竣工完成且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此,原告主张由被告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垫付人工工资、机械费用及部分材料费等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结论中无争议的部分1207173.7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部分2,即T4配电室外墙装修工程17456.34元,因涉案工程系原告方先行垫资完成,结合证人代某的证言,原告的垫资费用应为直接费用,故应当将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人材机差价、税金部分费用予以扣除,对于剩余的11329.8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钢筋主材费用,即争议第8、9、10三项合计189570.31元,原告与被告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都称是其自行提供的.在庭审中,被告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违反合同,未经其审批擅自自行供货”,可视为被告大大恒光公司认可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购买钢筋及辅材的事实。且有原告提供的购买钢筋、角铁等材料的出库单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争议部分第1、3、5项合计工程款为80858.6元,因原告与被告大恒光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是土建部分,以上争议所涉工程系安装工程,与合同内容不符,故原告主张此部分工程款应由被告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部分第7项经济签证287423.35元,因该证据中没有两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第4项储料仓配电室基础18004.47元及第6项T6配电室基础56128.58元,二项合计74133.05元,原告认为是开挖到基础底1.5米以下换填戈壁料,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恒光公司抗辩原告方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返修费用216600元和实际损失57150元,合计273750元应该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872408.89元(1207173.76元+11329.82元+189570.31元-535665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双方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故应按2013年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工程已于2013年9月交付使用,故应当从交付之日起承担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12个月的利息52344.53元(872408.89元×6%)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发包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应在欠付被告大恒光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卢峰支付工程款872408.89元及利息52344.53元,合计924753.42元;二、被告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欠付被告新疆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卢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5788元,邮寄送达费230元,由原告卢峰承担2800元,被告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29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马翠萍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