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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2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皮广军与被告王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广军,王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754号原告皮广军。委托代理人马利亚,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宗华。原告皮广军与被告王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广军委托代理人马利亚、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广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2800.00元,本息合计52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以其母亲看病急需用钱为由,于2014年3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合计30000.00元。2014年年底,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拖延至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皮广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两张欲证实其主张的成立。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宗华因急需用钱,分别于2014年3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于2014年3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2800.00元(2014年3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本院认为,被告王宗华向原告皮广军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王宗华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月息2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宗华偿还原告皮广军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2800.00元,本息合计5280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00元,依法减半收取553.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郝建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志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