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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刑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海须、杨成明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须,杨成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终255号原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海须,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原石家庄市藁城市民政局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科科长。石家庄市藁城区,住。涉嫌犯滥用职权罪2015年7月1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5日被释放,2015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9日被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因看守所暂不收押未执行。现住藁城区辩护人李永军,河北前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成明,男,1958年11月27日生,汉族,中共党员,原石家庄市藁城市民政局副局长。石家庄市藁城区,住。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2015年7月2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8月17日解除监视居住,2015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9日被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因患病住院未执行。2016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在井陉矿区看守所羁押。辩护人李永辉、杨彦兵,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海须、杨成明一案,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5)井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海须犯贪污罪,判决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杨成明犯贪污罪,判决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未随案移送扣押在井陉县人民检察院的违法所得115.8万元,由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法进行处理,并应在一个月内向本院送交执行回单;责令被告人李海须、杨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29.8万元。被告人李海须、杨成明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改判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海须、杨成明犯罪部分事实尚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海须、杨成明犯罪部分事实尚不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5)井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淑然审判员  张 宁审判员  邵彩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胜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