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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时万雨与丁家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万雨,丁家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1358号原告:时万雨,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峻峰,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勇,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家义,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超,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万雨与被告丁家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万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峻峰、被告丁家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万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丁家义支付钢材款132365元;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丁家义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0日,丁家义承建老官小学幼儿园工程,与时万雨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丁家义所需钢材由时万雨供应;第一批钢材到工地2016年7月10日起一个月(30日内)付清全款,若不付清,按所供全部钢材每超过10天,每吨另加70元,累计计算付清为止;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债务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时万雨将钢材167.339吨全部于2016年8月6日前送往丁家义工地处,但是丁家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钢材款。丁家义辩称,诉状中陈述部分不属实。2016年7月10日双方订立了《钢材买卖合同》第五条,当时并没有书写具体内容,时万雨提供的合同第五条内容不属实;双方合同订立后,该工程所需材料款由赵家新给付给供货商。故,丁家义没有给付钢材款的义务,请求驳回时万雨的诉讼请求。时万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时万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时万雨主体资格。2、2016年7月10日《钢材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在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钢材的价格是到工地加130元一吨;第五条付款方式是第一批钢材到工地,2016年7月10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全款,若不付清,每超过十天,每吨加价70元,累计计算付清为止;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3、送货单六份,证明从2016年7月10日起,时万雨一共供货167.339吨,按合同约定,丁家义应该在一个月内付清460105元。4、丁家义委托赵家新的付款凭证(银行流水打款记录)一份,证明赵家新于2016年11月5日打给时万雨25万元,于2016年11月11日打给时万雨10万元,于2016年12月3日又打给时万雨110100元;按合同约定,丁家义应该在2016年8月10日支付所有钢材款,其延期支付113天,按合同约定,每延期10天加价70元,因此丁家义欠钢材款132365元。5、2016年10月19日赵家新出示的证明一份,证明前期的钢材是供给丁家义的,赵家新没有支付钢材款。6、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按合同约定时万雨代理费应当由丁家义承担。丁家义围绕抗辩理由提交证据1、2017年5月16日赵家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涉案工程是赵家新承建,所有钢材款均由赵家新给付时万雨。2、银行流水单据两份,证明赵家新从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1月3日分六次转账给时万雨74.38万元,证明了赵家新已履行了给付钢材款的义务。本院认定如下:时万雨提交的证据1,丁家义无异议,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时万雨提交的证据2,丁家义认为无法鉴别该证据是原件还是复印件,认为时万雨与丁家义订立合同时,只谈到到工地每吨加130元,对合同的付款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没有经过丁家义确认,丁家义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审查,时万雨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丁家义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时万雨提交的证据3,丁家义认为单子并不是同一天供货,该工程是赵家新承建,工地使用多少钢材,丁家义并不���楚,所谓的送料单并没有丁家义签字确认,并不能证明是丁家义实际收到时万雨货物数量。经审查,6份送货单均有李飞、丁传江签名,丁家义认可李飞、丁传江是其工作人员,且合同约定收料员为李飞、丁传江,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时万雨提交的证据4,丁家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6年11月17日,赵家新又付给时万雨98000元货款。经审查,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综合认证。时万雨提交的证据5,丁家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内容与时万雨提供的银行流水转账单据有矛盾;时万雨提交的证据证明赵家新代丁家义支付46万元。经审查,该证据的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综合认证。时万雨提交的证据6,丁家义认为委托代理合同没有委托人签字,合同内容也没���明因本案引发的代理行为,费用应该交给律师事务所,应该有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且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时间也不一致。经审查,时万雨已实际向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交纳法律服务费4500元,该所也出具了函,该收费数额不违反相关规定,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丁家义提交的证据1,时万雨有异议,认为赵家新没有出庭,无法核实真实性;按合同的相对性,与时万雨产生钢材买卖合同相对人是丁家义,无论赵家新和丁家义是否有工程转让行为,或者说丁家义购买的钢材又转让给赵家新使用的,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时万雨的质证理由成立,该证据的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丁家义提交的证据2,时万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六份转账单包括时万雨提供的三次转账记录,其他的是赵家新使用时万雨钢材所付的货款,按照时万雨提供的六��送货单,合同总价是460105元,丁家义委托赵家新分三次支付给时万雨460100元,这是相吻合的;时万雨主张的是丁家义延期付款按合同约定应付的价款。经审查,该证据的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丁家义(甲方、需货方)与时万雨(乙方、供货方)签订钢材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承建老官小学幼儿园工程,所需全部钢材由乙方供应,钢材质量由乙方指定,三级国标,不指定品牌,乙方保证质量供货。收料员,李飞、丁传江。一、价格,每批钢材到工地价格由甲乙双方认可,也可由甲方提供厂家和价格,乙方付款。实价为到工地加130元(每吨)。……五、付款方式,第一批钢材到工地,2016.7.10起一个月(30日内)付清全款;若不付清,按所供全部钢材,每超过10天,每吨另加70元,累计计算付清为止。六、此合同有效期为所有钢材结清时止,货款付清,本合同自动结束。七、合同履行期间,甲乙双方应严格按合同履行,如有纠纷,双方应向凤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债务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2016年7月10日的二份送货单载明钢材价款分别为82185元、148761元;2016年8月3日的二份送货单载明钢材价款分别为104229元、7651元;2016年8月6日的二份送货单载明钢材价款分别为35059元、82220元。上述送货单载明的送货单位均为时万雨签名,收货单位均为丁传江、李飞签名。上述送货单合计价款为460105元。赵家新为丁家义向时万雨支付钢材款分别为:2016年11月5日汇款25万元,2016年11月11日汇款10万元,2016年12月3日汇款110100元,合计460100元。因时万雨认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钢材款,而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时万���因诉讼,于2017年4月17日向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交纳法律服务费4500元。本院认为:丁家义与时万雨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系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批钢材到工地,2016.7.10起一个月(30日内)付清全款;若不付清,按所供全部钢材,每超过10天,每吨另加70元,累计计算付清为止”。该约定实为违约责任的约定。丁家义认为该约定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万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其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可比照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月利率2%计算。2016年7月10日,时万雨供货230946元(82185元+148761元);至2016年8月9日,丁家义应付清该笔货款;至2016年11月5日汇款25万元,违约时间为88天(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11月5日);丁家义应支付违约金为13549元(230946元×2%÷30天×88天),应付货款及违约金合计244495元(230946元+13549元)。丁家义多付5505元(250000元-244495元)。2016年8月3日,时万雨供货111880元(104229元+7651元);至2016年8月9日,丁家义应付清该笔货款;至2016年11月11日汇款10万元,违约时间为94天(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11月11日);丁家义应支付违约金为7011元(111880元×2%÷30天×94天),应付货款及违约金合计118891元(111880元+7011元)。丁家义少付13386元(118891元-100000元-5505元)。2016年8月6日,时万雨供货117279元(35059元+82220元);至2016年8月9日,丁家义应付清该笔货款;至2016年12月3日汇款110100元,违约时间为116天(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12月3日);丁家义应支付违约金为9070元(117279元×2%÷30天×116天),应付货款及违约金合计126349元(117279元+9070元)。至2016年12月3日,丁家义应付货款及违约金合计为29635元(126349元-110100元+13386元)。钢材供货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债务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时万雨因诉讼支付法律服务费4500元,丁家义应承担1007元(29635元÷132365元×4500元)。丁家义应给付时万雨的款项为30642元(29635元+1007元),时万雨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家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时万雨货款、违约金、法律服务费合计30642元;二、驳回原告时万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7元,减半收取1473.5元,由原告时万雨负担1143.5元,被告丁家义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桂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鸿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