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02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磊与被告丁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丁承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384号原告:刘磊,男,1981年6月8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梅,系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系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承伟,男,1969年9月2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原告刘磊诉被告丁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刘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承伟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8820.95元及利息7090.65元,以及自逾期之日2014年11月25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本金58820.95元的借款期限内年利率13.3%计算,直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9172.24元,分24期还本付息。但是在原告依约支付借款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目前已经迟延履行多笔到期债务。截止到起诉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820.95元及借款利息。被告丁承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甲方(借款人)被告丁承伟与乙方(出借人)原告刘磊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本金为69172.24元,还款分期24个月,每月偿还本息数额为3298.33元。在该协议签署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乙方可通过指定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甲方按照其与顾问(北京玖富时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玖富公司)所签署的《小微金融咨询服务合同》和《小微金融信用管理服务合同》应支付的费用(包括咨询服务费和风险管理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借款人专用账户中。乙方应将扣除咨询服务费和风险管理费同时支付给顾问。甲方必须按月足额偿还乙方的本金和利息。甲方同意乙方授权的主体每月从约定的借款人专用账号中准确划扣相应数额(包括本金、利息等费用),凡乙方授权的主体从借款人专用账户中扣除相应款项,应视为甲方对乙方相应数额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清偿。庭审时,原告表示该借款协议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年利率13.3%。同日,被告签订了《富友-玖富专用账户协议》,授权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在进行充值交易时可利用银行代扣方式从绑定的银行账户(账号:6222023400017546358)中直接收取资金。授权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可以从该账户(富有-玖富专用账户号:1323691****)中进行资金冻结,直接收款,查询该账户交易明细等。同日,被告又签订了《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风险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因上述借款应分别向北京玖富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7788.8元、风险管理费1383.44元,于被告获得借款资金的当日支付。2014年6月12日,原告通过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借款69172.24元,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0351.29元和利息3227.2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富友-玖富专用账户协议一份、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风险管理服务合同一份、支付凭证一份、台账信息一份以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磊、被告丁承伟以互联网为平台,通过居间方北京玖富公司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820.95元,利息7090.6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2014年11月25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本金58820.95元的借款期限内年利率13.3%计算,直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年利率为13.3%,该主张符合双方还款数额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按照借款内利率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从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即2016年6月26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丁承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承伟偿还原告刘磊借款58820.95元、利息7090.65元;二、被告丁承伟支付原告刘磊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8820.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3%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上述一至二项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刘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050元(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莉人民陪审员 祝 安人民陪审员 谷金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