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9民初3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朱宝山与罗能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宝山,罗能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3509号原告朱宝山,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苏州省盐城市,现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罗能生,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朱宝山与被告罗能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宝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能生经本院传票���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宝山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货款4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罗能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能生在原告朱宝山处购买彩钢瓦,经双方2013年12月30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朱宝山货款人民币:壹拾万陆仟柒佰元整(小写106700.00),此款于年月日前无条件还清。若不还,则从欠款之日起加收1%的日息,(此欠条长期有效,无需更换)直到还清为止。欠款人:罗能生身份证号”之后,被告罗能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罗能生于2016年4月2日在原书写的《欠条》右下角再次书写载明:“到2016年4月2日,下欠43000元,肆万叁仟元整。欠款人:罗能生。”该款经原告多次���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朱宝山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在案证明,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能生下欠原告朱宝山的货款,应当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货款43000元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能生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朱宝山货款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能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严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郝寿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