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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2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言亮与付国辉、高英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言亮,付国辉,高英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2民初709号原告:张言亮,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晓东,河北勾晓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国辉,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高英英,女,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刘唐保北村计生专干,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原告张言亮与被告付国辉、高英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晓东、被告付国辉、被告高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言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二被告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付国辉与被告高英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至8月,原告为被告供应彩钢板配件,合计货款14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未给付,直至2016年10月30日和31日,经唐山市路南区稻地派出所两次出警并调解,被告才于2016年11月1日,给付原告3万元,并于当天在派出所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付国辉欠张言亮彩钢货款11万元,现分三次还清,欠款时间2016年1月2日。第一次还款在2016年12月30日,还款2万元,并约定此欠条签字生效,如不履行应付法律责任,一切后果自负。但到约定的第一次还款期,二被告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却避而不见。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付国辉、高英英辩称,一、原告要求给付利息于法无据。2016年11月1日,二被告为原告张言亮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付国辉欠张言亮的欠条中,仅仅约定了借款本金为11万元,并未约定需要给付利息。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故意让二被告前后签署两份欠条,行为恶劣,严重影响了二被告的工作和生活。2016年1月份,被告付国辉向原告张言亮借款14万元并出具欠条,但原告张言亮以夫妻吵架欠条被撕毁为由,要求被告付国辉重新出具欠条,因此,被告付国辉于2016年6月份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欠款14万元。没想到原告并未撕毁第一张欠条,反而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8万元。原告的行为是恶意欺诈,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此举令二被告难以接受。除此之外,2016年10月28日,原告张言亮的配偶还小燕带着一名司机找到二被告家,威胁被告高英英说“你老公欠了我28万元,今天不还钱,我就死在你们家”。2016年10月30日下午,还小燕带着数名人员再次来到二被告家,言辞激烈并恶意侮辱被告高英英,进屋后,还小燕及其母亲等人要求二被告偿还28万元,因为二被告家里没有太多存款,故提出去给他们借一些,但他们一路跟随,致使二被告没有借到钱。还小燕甚至爬上二被告家的雨罩,破口大骂,毁损二被告的名誉,还扬言威胁会去被告高英英单位闹、去孩子学校闹,这令二被告十分无奈,后来在派出所的调解下,才签了欠条一张,事情才得以平息。之后,原告等人又多次找到二被告家,要求二被告还钱,甚至拿着喇叭和牌子游街侮辱二被告,使二被告的生活受到了极大的影响;三、原告提供的彩钢板及配件有严重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给被告付国辉的彩钢板及配件质量严重不合格,褪色严重,致使被告付国辉在使用方管时出现塌方。除此之外,原告未为被告出具彩钢板及配件的发票。综上所述,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了二被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举止之恶劣、言辞之粗暴也让二被告感到很为难,其一直主张二被告欠款28万元纯属无稽之谈、子虚乌有,为了维护二被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上答辩意见,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被告付国辉承包了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顶佳饲料有限公司的工程,同年8月,被告付国辉和原告张言亮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由被告付国辉从原告处购买彩钢板用于其承包的工程,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截止到2016年1月2日,被告付国辉从原告处购买彩钢板共计142537.1元。2016年11月1日,被告付国辉给付原告货款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付国辉欠张言亮彩钢货款共计11万元,现分三次还清,欠款时间2016年1月2日,第一次还款在2016年12月30日,还款20000元,第二次还款在2017年6月1日,还款45000元,第三次还款在2017年12月30日,还款45000元。此欠条签字生效,如不履行应付法律责任,一切后果自负。如在第二次规定日期未还款,可以一次性起诉此欠条上剩余所有未归还的欠款。欠款是婚前所欠。2016年10月29日之前,双方所有欠条和收条全部作废。”另查明:被告付国辉与被告高英英于2004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二、位于唐山市××××村正房三间归女方所有(丰南集建(宅)字第47989号),男方支付女方5万元现金,于2016年11月10日付清,全部存款归女方所有。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债权归女方所有,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被告高英英在庭审中承认被告付国辉从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顶佳饲料有限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中的一部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被告付国辉与原告张言亮口头约定,由原告张言亮向被告付国辉承包的工程工地送彩钢板,被告付国辉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完成了运送彩钢板的义务,但买受人付国辉并未完全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付国辉应给付原告剩余货款。关于剩余货款的数额,在2016年11月1日被告付国辉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为11万元,且原告亦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按照年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告张言亮和被告付国辉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可以向被告付国辉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将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给付时间,因双方在2016年11月1日的“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日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付国辉应分别于2016年12月30日、2017年6月1日、2017年12月30日还款,但双方还约定,如在第二次约定的还款日期未还款,可一次性起诉该欠条上剩余所有未还的欠款,故原告可于2017年6月2日起要求被告付国辉偿还剩余所有未偿还的欠款,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6月2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国辉、高英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言亮货款110000元,并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张言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付国辉、高英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忠     凯人民陪审员 李     晓     明人民陪审员 孙敬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丽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