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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民终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臧云信与宋吉有、于君丹、冯忠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臧云信,宋吉有,于君丹,冯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9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臧云信,男,195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港市大东管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女,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港市大东管理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吉有,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港市黄土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战云霞(系宋吉有之妻),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港市黄土坎镇。原审被告:于君丹,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满族,住东港市椅圈镇。原审被告:冯忠芳,女,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港市椅圈镇。上诉人臧云信因与被上诉人宋吉有、原审被告于君丹、冯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17)辽0681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臧云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被上诉人宋吉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云霞,原审被告冯忠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于君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臧云信上诉请求:改判宋吉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宋吉有没有超过担保时效,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上诉人宋吉有辩称:我不同意承担责任,我同意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冯忠芳辩称:这个案件不涉及我,我根本不知道借款的事情,我也没有签字。原审被告于君丹未到庭。上诉人臧云信在一审诉称,2016年4月13日,被告于君丹为家庭农业生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于“借据”中约定被告宋吉有承担保证责任,若因诉讼产生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对该笔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1、三位被告共同给付人民币1万元,并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2、三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3000元。原审被告冯忠芳在一审辩称,我和于君丹是夫妻关系,当初借钱时我不知道,我是后来知道的,但是钱已经还了,我有还钱的收据。被上诉人宋吉有在一审辩称,我是保人,钱已经还完了,被告于君丹的父亲已经将钱还完了,还给姜茂盛了,原告到我家说钱已经还完了。原审被告于君丹一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于君丹与被告冯忠芳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3日,被告于君丹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2016年6月13日前还清,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因主张和实现权利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宋吉有署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君丹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及时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告冯忠芳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案件代理费一节,因原告提供证据不够充分,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宋吉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因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债权人应于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在此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不予支持原告该项请求。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冯忠芳、宋吉有辩称已给付本案借款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所给付款项系本案涉案借款,且原、被告间尚另有债权债务关系(即另案债权债务中已扣除),故不予采纳被告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君丹、冯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臧云信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承担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二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2016年12月29日的通话录音和证人姜茂盛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多次通过中间人姜茂盛自2016年6月末始,多次向被上诉人宋吉有和原审被告于君丹索要借款,并告知担保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上诉人宋吉有的质证意见:2016年8月16日到我家去过后,再未去过。原审被告冯忠芳的质证意见:与我无关。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被上诉人宋吉有在借据的“连带保证人”处签字,并在借据中写明:“我作为担保人,自愿为于君丹担保人民币壹万元整,如借款人到期不还款,我为借款人偿还借款”。2016年8月16日,上诉人曾与案外人姜茂盛等人到被上诉人宋吉有家主张债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吉有在借据的“连带保证人”处签字,应当认定其为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宋吉有在借据中写明:“我作为担保人,自愿为于君丹担保人民币壹万元整,如借款人到期不还款,我为借款人偿还借款”,应当视为被上诉人宋吉有对涉案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据此,被上诉人宋吉有的对于涉案债务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宋吉有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债权到期日为2016年6月13日,则保证期间为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12月13日,被上诉人宋吉有自认上诉人曾与案外人姜茂盛等人于2016年8月16日向其主张债权,故其应当向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臧云信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东港市人民法院(2017)辽0681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被上诉人宋吉有就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合计270元,由原审被告于君丹、冯忠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潆审 判 员  张峻峰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