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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91民初3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3428镇江新区天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崔大虎、徐仁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新区天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崔大虎,徐仁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3428号原告:镇江新区天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东方路1号1幢。法定代表人:仲建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赵振华,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大虎,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址吉林省珲春市。被告:徐仁哲,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址镇江市。原告镇江新区天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大虎、徐仁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乐民、蒋春松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新区天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大虎、徐仁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崔大虎偿还借款36.8万元,并自2016年12月7日起以36.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徐仁哲对上述借款中的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崔大虎为在原告经营管理的幸福广场商铺内经营“粥故事”餐厅,向原告借款40万元,其中10万元为两被告共同借款。后被告崔大虎于2015年12月31日归还3.2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两被告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原告提交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转账回执、收据、律师函等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被告崔大虎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借40万元用于被告崔大虎经营“粥故事”餐厅,并约定分三年还清本金及相关利息,为此,被告崔大虎于2014年7月14日、9月4日、被告崔大虎和徐仁哲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现金)、10万元和10万元(该两个10万元均由银行转账至被告崔大虎账户中)。后被告崔大虎于2015年12月31日归还3.2万元,余款36.8万元至今未能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崔大虎向原告借款,尚欠原告36.8万元,其中,有被告徐仁哲共同借款10万元,有相关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的6%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大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镇江新区天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26.8万元以及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崔大虎、徐仁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镇江新区天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以及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7426元,由被告崔大虎6498元、被告徐仁哲负担9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 茜人民陪审员  李乐民人民陪审员  蒋春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裕颖附:上诉须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