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执1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张龙、陶浩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张龙,陶浩军,徐月琴,郑水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1845号申请执行人王张龙,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陶浩军,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执行人徐月琴,女,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执行人郑水兴,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王张龙与被告陶浩军、徐月琴、郑水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23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陶浩军、徐月琴共同归还原告王张龙借款本金464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46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陶浩军、徐月琴共同支付给原告王张龙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3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郑水兴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三被告共同负担9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陶浩军、徐月琴共同负担。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张龙已收到被执行人郑水兴支付的执行款286341元,本院分别以拒不申报财产和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使本案难以执行为由,对被执行人徐月琴各采取司法拘留十五日。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鉴此,申请执行人王张龙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要求程序终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602执184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代理审判员 陈 滨代理审判员 张霰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聪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