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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2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陈景新与顾艳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景新,顾艳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民初827号原告:陈景新,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顾艳华,女,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陈景新与被告顾艳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景新、被告顾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景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677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被告在某镇某银行西侧第一间门市房处开设了某超市,为了超市的货品丰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了电用插排、蚊香、电池等日用小商品,总计货物价值5677元。被告在赊购这些商品时,承诺几天后就会给付货款,如今被告并未遵守承诺,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该欠款,均遭被告以各种借口予以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债权利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要求偿还原告货款5677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顾艳华辩称,认可欠款的事实及金额,但现在没有钱偿还,原告起诉之前,我找过原告协商偿还这笔钱,我同意给原告办理我超市的购物卡,但是原告不同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顾艳华因经营某超市需要,在原告陈景新处赊购了电用插排、蚊香、电池等日用小商品,总计货物价值5677元,2016年5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欠款人为被告顾艳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至今,因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赊购货物的欠款5677元。被告应诉后认可欠款事实和数额,但称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顾艳华出具的欠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清晰、明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经认证亦予以认定采纳。本院认为,基于原、被告双方的欠据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陈景新与被告顾艳华之间基于买卖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顾艳华在原告催要的情况下负有偿还该笔欠款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6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性次偿还原告陈景新货物欠款本金5677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顾艳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艳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德烨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