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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6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千某与邓某、彬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千某,邓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6民初159号原告:千某,男,汉族,陕西省永寿县。委托代理人:陈某,男,系永寿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男,汉族,陕西省彬县。被告:彬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池某,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咸阳市渭城区。负责人:关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女,系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2017年6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邓某、被告彬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及池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7日9时许,郑某驾驶陕D9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永寿县豆家镇店子头村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处时,与千某驾驶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的邦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千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永公交认字(2015)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郑某负主要责任,千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陕0426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保留了原告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身体已基本恢复可进行伤残鉴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329.76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三项费用的70%为4850.83元;要求三被告承担原告二次住院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91元、住宿费60元、病案复印费121元,合计6522.83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原告残疾赔偿金22550.4元、误工费42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3、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邓某辩称,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彬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意见一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归纳上述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本次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2016)陕0426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1份。2、原告在永寿县常宁卫生院、永寿县人民医院、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6份,金额12141.84元。3、原告千某新型农村合疗证1本。4、原告在永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各1份。5、原告在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交通费票据17张,金额291元。6、原告在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住宿费票据6张,金额60元。7、复印费票据2张,金额121元。8、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9、永寿县常宁镇千家村委会证明及原告母亲王某户籍证明各1份。10、鉴定费票1份,金额850元。被告彬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陕D9X**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不是原告本人名字的一张金额42元票据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有原告一项自身疾病治疗,此项费用不认可,其金额应计算在合疗报销的金额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在住院期间的费用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10真实性认可。另外,伤残系数应按11%计算,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定,误工费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持续误工,误工天数不超过120天。被告邓某质证称,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彬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意见一致。对上述证据法庭审查后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对部分证据虽有异议,但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采信。2、对被告彬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保单两份,因内容真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郑某驾驶陕D9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永寿县豆家镇店子头村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处时,与千某驾驶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的邦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千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寿县交警队认定,郑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千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陕0426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诉请费用作出了处理,保留了原告二次起诉的权利。2016年11月14日-2016年11月26日,原告在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进行二次治疗,原告本次支付医疗费12141.84元,合疗报销5812.08元,非原告名下费用42元)、交通费291元、住宿费60元、病案复印费121元。另查明,1、陕D9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邓某,该车挂靠在被告彬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郑某系邓某雇佣的驾驶员。2、陕D9X**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3、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千某此次外伤致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叶脑挫裂伤拌颅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右颞叶硬膜外血肿),目前颅脑损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千某此次外伤后右侧锁骨骨折致右肩关节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4、原告母亲王某,陕西省永寿县。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且机动车一方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关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以原告本人实际支出为准,对于原告请求的住宿费、病案复印费,因非本人必要支出,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依照本案查明的事实按法律规定处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本次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70%的比例,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邓某、被告彬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千某本次因交通事故治疗损失如下:医疗费6287.76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91元、残疾赔偿金20671.2元、误工费42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6.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原告千某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陕D9X**号车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68818.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821.43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负。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50元、鉴定费850元,由被告邓某、彬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80元、原告自负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治国代理审判员  李彦江人民陪审员  王月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