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申请人戴华与四川省德阳富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华,戴鸿霖,四川省德阳富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23民初1609号申请人:戴华。申请人:戴鸿霖。被申请人:四川省德阳富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官文。申请人戴华、戴鸿霖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德阳富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戴华、戴鸿霖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省德阳富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某县某镇江城丽景D幢1-16-2号房屋予以查封。申请人戴鸿霖自愿用其所有的川A318BF奥迪牌小型汽车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戴华、戴鸿霖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四川省德阳富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某县某镇江城丽景D幢1-16-2号房屋。查封期间,由被申请人四川省德阳富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管、使用,但不得转让、毁损、出租、抵押等。二、查封申请人戴鸿霖所有的川F7HY89川A318BF奥迪牌小型汽车。查封期间,由申请人戴鸿霖保管、使用,但不得变卖、隐匿、出租、抵押等。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代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