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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艾国良、冯中良等与雷红伟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艾国良,冯中良,刘大军,王占恒,雷红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字第1279号原告:艾国良,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12日,个体户,住郑州市。原告:冯中良,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24日,无业,住郑州市。原告:刘大军,男,汉族,生于1964年8月25日,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王占恒,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21日,住河南省郏县。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森,郑州市铭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红伟,男,汉族,生于1961年8月12日,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王青山,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艾国良、刘大军、冯中良、王占恒与被告雷红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豫1326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被告雷红伟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3民终500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豫1326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国良、冯中良、刘大军、王占恒的委托代理人林森,被告雷红伟及委托代理人王青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6月14日原告艾国良、刘大军、冯中良、王占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2年9月15日及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雷红伟从速退还投资款5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参股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雷红伟出资购买郑州交运集团八公司(承包车主周正辉、吴浩)正在营运的豫A×××××郑州至淅川的班车,现汽车作价100万元,由原告方出资50万元,享受50%的股权。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再一次协商将豫A×××××客车的经营权全部交给被告雷红伟,若该车出售共同平分现金,但不得低于100万元。2013年11月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该车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均为其所有,将该车收回,致使该车无法出售。被告雷红伟辩称:第一、因为不可抗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协议已经于2013年11月14日已经确定无法履行。该两份协议因无法履行而自然终止。原告诉请解除,因缺乏事实基础应当判决驳回。第二、原告要求退还得50万元入股金,因合伙资产的残值由100万元减持至46万元,该46万元目前尚在执行过程当中,被告并未实际取得,该诉讼请求也应当判决驳回。第三、原告诉请的经营收入,在双方合伙期间,即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被告分别按照两份合伙协议已经和原告进行了分配。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同样缺乏事实依据,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予以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雷红伟以110万元价格,向吴浩购买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八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客车及班线为郑州-淅川的经营权。2012年3月15日,原告艾国良代表原告冯中良、刘大军、王占恒作为合同的乙方与被告雷红伟作为合同的甲方签订了《参股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一、甲方出资购买现有郑州交运集团八公司承包车主周正辉、吴浩正在营运客车一辆(车型、宇通6127型,车牌号:豫A×××××)班线郑州-淅川,现该车作价壹佰万元整,乙方出资百分之五十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参股,享受百分之五十的利润。二、经营方式:共同操心经营,共同参与管理,在郑州-淅川的线路中,需增加车辆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出资经营,不能由一方增加车辆独自经营。三、业务经营管理以甲方为主,乙方负责协调排除影响客车营运的其他因素,积极争取客源。四、结算方式。站上结算以八公司账面为准,三个月一结账,现金做到日清日算,乙方可派人上车监督票款收入,亏盈在下月一号兑现。六、经营期内本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开始生效,车辆报废更新由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并友好合作经营,若因国家政策改革、公司改革本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双方可终止合同,进行合作清算,然后平分。七、本合同签订之日以前所有费用和责任由甲方负担,以后由乙方承担。八、本合同签字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有任何理由反悔退出经营,否则支付对方违约金拾万元整人民币,本合同若有不周之处,可另行协商。补充协议,效力同本合同一样,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各占有豫A×××××客车50%的经营权,现由被告雷红伟自主经营,亏盈和经营中所发生的一切责任事故均与四原告无关。四原告2013年4月30日分红15000元、2013年5月30日分红20000元、2013年5月30日分红20000元。此三个月为过渡期。双方共同要求此车过户到雷红伟名下,如若不能过户到雷红伟名下,四原告有权全权处理此车(最底价壹佰万元整),雷红伟不得有任何理由推托。如若转让此车,必得所有人同意认可,双方平分所得现金。《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雷红伟自主经营豫A×××××大型普通客车的营运,一直到2013年11月初豫A×××××大型普通客车被所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回。期间,雷红伟除于2013年4月30日支付给四原告15000元外,其余每月支付四原告20000元到2013年10月份。雷红伟于2014年7月4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吴浩2012年1月28日签订的购买豫A×××××大型普通客车的协议无效,判令吴浩返还转让款96万元、赔偿损失4万元(共计100万元)。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4668号民事判决,吴浩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5)郑民一终字第2593号民事判决,确认雷红伟与吴浩2012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吴浩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雷红伟466766.72元。2016年5月17日,雷红伟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至本案审理终结,吴浩仍未向雷红伟履行返还466766.72元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艾国良、刘大军、冯中良、王占恒与被告雷红伟分别于2012年9月15日及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参股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参股合作协议书》设立了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即艾国良、刘大军、冯中良、王占恒投资50万元,与雷红伟各占有豫A×××××客车及经营权的50%;合伙经营,双方各享受百分之五十利润。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自2013年4月1日起,艾国良、刘大军、冯中良、王占恒不承担风险,只享受分红。故《参股合作协议书》确定的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已于2013年3月30日因双方重新约定而终止。《参股合作协议书》终止后,合伙财产并未分割,艾国良、刘大军、冯中良、王占恒是以合伙财产享有50%的所有权,取得《协议书》中约定的分红。生效的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2015)郑民一终字第2593号民事判决确认,合伙财产经营消耗后的实际价值为466766.72元,当事人对《协议书》中的合伙财产预期价值已不能实现,《协议书》应该解除。双方当事人的《协议书》约定,《参股合作协议书》终止后,共同要求豫A×××××客车过户到雷红伟名下,如若不能过户到雷红伟名下,艾国良、刘大军、冯中良、王占恒有权全权处理此车(最底价壹佰万元整),雷红伟不得有任何理由推托。因此艾国良、刘大军、冯中良、王占恒与雷红伟签订《参股合作协议书》、《协议书》时,已知道雷红伟未取得豫A×××××客车所有权及班线为郑州-淅川的经营权,并约定了雷红伟不能取得豫A×××××客车所有权及班线为郑州-淅川的经营权时的处理办法。故雷红伟合伙经营期间未违反《参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对《协议书》的解除无过错,对艾国良、刘大军、冯中良、王占恒要求雷红伟退还投资款5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合伙财产未分割,合伙财产经营消耗后的实际价值为466766.72元,且需等待吴浩履行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一终字第2593号判决书后,合伙人才能占有合伙财产。因艾国良、刘大军、冯中良、王占恒对合伙财产享有50%的所有权,故雷红伟应在吴浩履行返还466766.72元义务后,将233383.36元返还给艾国良、刘大军、冯中良、王占恒四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艾国良、冯中良、刘大军、王占恒与被告雷红伟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在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雷红伟收到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吴浩执行款((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一终字第2593号判决吴浩返还雷红伟466766.72元))后十日内,将每笔执行款的一半退还给原告艾国良、冯中良、刘大军、王占恒。三、驳回原告艾国良、冯中良、刘大军、王占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艾国良、冯中良、刘大军、王占恒负担4400元,由被告雷红伟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富审 判 员  薛文武人民陪审员  时 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