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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郑州华之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素喜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华之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素喜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1911号原告:郑州华之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祥和路北、文昌路西。法定代表人:赵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涵,该公司员工。被告:陈素喜,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告郑州华之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尚公司)与被告陈素喜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之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被告陈素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之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陈素喜因购买位于龙湖镇威龙路南侧、文昌路西侧悦府海棠公馆16号楼2单元3层304号商品房而同华之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50××××731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陈素喜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及时配合办理解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手续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抵押手续;3、依法判令陈素喜支付银行扣划保证金23270.53元(保证金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之后的保证金以银行扣款为准)。4、依法判令陈素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8日,陈素喜因购买华之尚公司位于龙湖镇威龙路南侧、文昌路西侧悦府海棠公馆16号楼2单元3层304号商品房而同华之尚公司签订编号为150××××731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635401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同时,该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5款约定,在《房地产权证》办理完毕前,陈素喜未按银行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导致华之尚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华之尚公司有权单方解除该买卖合同,收回该商品房,陈素喜所交全部房款不予退还,陈素喜应配合办理解除合同手续。买卖合同签订后,陈素喜自2016年3月开始多次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致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行从华之尚公司账户扣划保证金,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共扣划了23270.53元,导致华之尚公司向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事后经多次催要,陈素喜至今没有归还,华之尚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素喜答辩称,其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愿意返还华之尚公司代其支付的450845.39元(以银行扣款清单为准);其因为个人经济原因造成在履行合同期间出现逾期还款的现象,不是故意的,请华之尚公司予以理解。原告华之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已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出卖人华之尚公司与买受人陈素喜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50××××7316),约定陈素喜购买华之尚公司开发的位于新郑市××镇××南侧、××路西侧悦府·海棠公馆16号楼2单元3层304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10.11平方米,总价款为635401元。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买受人按其他方式按期付款,约定金额195401元以现金支付,付款时间2015年11月18日,约定金额440000元商业贷款支付。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1.5(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第二十二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附件四)。第二十三条约定,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及其附件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第二十五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同日,陈素喜与华之尚公司签订了作为附件四的《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一)款关于银行按揭付款、公积金付款方式之第5项约定,在《房地产权证》办理完毕前,买受人未按银行、公积金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或要求终止贷款合同,导致出卖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出卖人享有下列权利:(1)有权单方解除本《商品房预售合同》,收回该商品房,买受人所交的全部款项不予退还。同时买受人必须在出卖人履行其保证责任后30天内,协同出卖人到房管局办理有关解除合同手续。(2)有权对该商品房以出租房、拍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方式行驶追偿权。(3)有权终止或不予办理房地产权证,并无需承担任何责任。(4)在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买受人追偿。《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当日,陈素喜向华之尚公司缴纳首付款5401元,剩余首付款190000元由陈素喜分期支付,同时陈素喜与华之尚公司指定的人员签订了该190000元的借款合同。2016年1月18日,陈素喜由华之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行借款440000元。因陈素喜未能及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行从华之尚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427574.86元。另查明:1、庭审中,陈素喜认可华之尚公司代其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行借款本息450845.39元,并表示同意将该款返还给华之尚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华之尚公司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要求依据《合同补充协议》解除合同。2、庭审中,华之尚公司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判令陈素喜支付的银行扣划保证金金额为450845.39元。3、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或其他产权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保证金扣款通知书》及《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陈素喜与华之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未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内容有效,双方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以及该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5项约定,在《房地产权证》办理完毕前,陈素喜未按银行、公积金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或要求终止贷款合同,导致华之尚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华之尚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陈素喜必须在华之尚公司履行其保证责任后30天内,协同华之尚公司到房管局办理有关解除合同手续。本案中,陈素喜因购房向银行贷款440000元未按期偿还,导致华之尚公司向贷款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偿了银行贷款本息,华之尚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陈素喜协助办理解除涉案合同的备案信息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抵押解除手续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相应的,本院对陈素喜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华之尚公司诉请陈素喜向其支付的银行扣划保证金已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华之尚公司的要求陈素喜支付银行扣划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郑州华之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素喜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500123****)。被告陈素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郑州华之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500123****)备案信息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抵押的解除手续。驳回原告郑州华之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财产保全费3697元,共计4079元,由被告陈素喜负担3697元,由原告郑州华之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徐亚磊审 判 员  许俊峰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