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1执异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案外人翟长海与申请执行人夏莹莹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莹莹,赵金鹏,赵希华,赵义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881执异53号案外人:翟长海,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同江市。申请执行人:夏莹莹,女,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被执行人:赵金鹏,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同江市。被执行人赵希华,女,195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同江市。被执行人赵义彬,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同江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夏莹莹与被执行人赵金鹏民间借款纠纷一案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黑0881财保2号裁定书的过程中,案外人翟长海于2017年6月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翟长海称:本人于2014年8月15日购买赵金鹏挂靠在黑龙江省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开发的同江市幸福家园小区C栋,产藉号:2-0204-045-000105号,面积20.33平方米车库,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车库价款150000元,交付了全部款项并将车库实际交付给我占有使用至今,连续多年一直交付供热等费用。因开发单位的原因未办理产权证,案外人已实际取得了该车库的所有权,申请法院中止对同江市幸福家园小区C栋,产藉号:2-0204-045-000105号,面积20.33平方米车库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夏莹莹称:本案被执行人赵金鹏在我处借款到期不予偿还我于2016年2月23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依据(2016)黑0881财保2号裁定书查封了赵金鹏挂靠在黑龙江省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开发建设的位于同江市幸福家园小区楼房及车库房产,1、案外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查封的车库系回迁安置给案外人的,也未有有效证据证实在法院查封之前已接收、占有该车库的事实。2、案外人提供的集资翻建综合楼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具体回迁位置,无法证明是本人申请查封并执行的房屋,三张收据中所交款项均无体现交纳哪个回迁楼的费用,无法证明是交纳争议房屋办理产权证的费用,案外人主张2014年11月份被执行人将争议的车库将付给案外人,但只提供了2张供热票据,时间为2016年11月3日,此票据的形成时间是在本人申请法院查封之后,不能证明在法院查封之前案外人已接收、占有、使用该车库的事实,案外人提供的幸福家园回迁结算单,无出具单位,证明不了时间、出具人,该证据不应采信,因此其主张不成立。3、案外人长期不办理产权证或预告登记,过错由其自身造成,其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人申请查封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夏莹莹与被执行人赵金鹏民间借款纠纷一案2016年2月23日夏莹莹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依据(2016)黑0881财保2号裁定书为其查封了赵金鹏挂靠在黑龙江省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开发建设的同江市幸福家园小区C栋,产藉号:2-0204-045-000105号,面积20.33平方米车库及其他楼房。案外人翟长海购买赵金鹏挂靠在黑龙江省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开发建设同江幸福家园小区C栋,产藉号:2-0204-045-000105号,面积20.33平方米车库,2014年8月15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车库价款150000元,案外人翟长海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开发单位将车库实际交付给案外人翟长海占有使用至今,以冯超的名义交付供热等费用。因开发单位的原因未办理产权证,案外人翟长海已实际取得了该车库的所有权。案外人翟长海与被执行人赵金鹏挂靠在黑龙江省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并实际交付该车库是在法院查封该楼房之前。本院认为,案外人翟长海提出的异议是主张同江市幸福家园小区C栋,产藉号:2-0204-045-000105号,面积20.33平方米车库所有权问题,本案中被执行人赵金鹏挂靠在黑龙江省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同江市幸福家园小区C栋,产藉号:2-0204-045-000105号,面积20.33平方米车库出卖给案外人翟长海,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案外人实际占有该车库,案外人翟长海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异议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赵金鹏挂靠在黑龙江省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同江市幸福家园小区C栋,产藉号:2-0204-045-000105号,面积20.33平方米车库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蒋春太审判员 刘成林审判员 顾建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子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