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02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铁军与宋显忠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军,宋显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02民初1285号原告:王铁军,男,1984年2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才,男,1957年8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被告:宋显忠,男,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原告王铁军与被告宋显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铁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显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铁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宋显忠给付沙石款122,200元,利息52,700元(2014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本息合计174,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份,被告宋显忠承建绥化市北林区张维镇中心小学工程时,被告向原告赊购沙石,拖欠沙石款224,20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14日、2013年11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两份,约定:“此款在中心小学交工之日付清”。现张维镇中心小学已竣工,使用达二年之久,被告给付原告沙石款102,000元,尚欠沙石款122,200元未给付。被告宋显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未答辩。原告王铁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据两份,证实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7月14日期间,被告宋显忠承建张维镇中心小学校工程时向原告赊购沙石。2013年7月14日,被告欠原告沙石款206,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此款在中心小学交工时付清;2013年11月29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欠沙石款18,200元欠据一份。被告宋显忠虽未出庭,但欠据内容可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显忠承建绥化市北林区张维镇中心小学工程时,自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7月14日期间,原告王铁军为被告宋显忠提供沙石。2013年7月14日,被告欠原告沙石款206,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此款在中心小学交工时付清;2013年11月29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欠沙石款18,200元欠据一份。原告欠原告沙石款合计224,200元,被告给付原告沙石款102,000元,余欠122,20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王铁军为被告宋显忠提供沙石,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两份,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给付货款,未给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沙石款的诉讼主张有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主张,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显忠给付原告王铁军沙石款122,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王铁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4元,减半收取1,897元,由原告王铁军负担525元,由被告宋显忠负担1,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福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