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7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祁培文与李根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培文,李根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7民初970号原告:祁培文,男,1987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李根瑞,女,1971年12月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祁培文与被告李根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培文,被告李根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培文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01500元(利息从2012年7月5日起,按照月息2.5分计算至起诉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按照月息2.5分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本案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按照月息2.5分支付利息。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祁培文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2、收条一份。被告李根瑞辩称,借款实际不是我用的,之前我的朋友需要借款,我帮联系的从原告处借过款,后来还了。之后原告觉得朋友的信誉挺好,就打电话问我朋友还用不用钱,于是我又给中间联系的把钱借上了,金额是15万元,借条是我打的,我承认。他们一直按照月息2.5分结算利息,到2012年7月5日,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我们一次性给原告支付了9.5万元,剩余本金7万元,原告的父亲给写的收条。现在因经营困难,并且我从中未获利,因此只同意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我不同意偿还。被告李根瑞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0年7月5日因被告需给朋友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2、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5分;3、2012年7月5日双方对于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并且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息95000元,结欠借款本金为70000元,之后被告对剩余款项再没有进行偿还,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根瑞与原告祁培文均为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尔甲亥村村民。被告李根瑞的朋友在经营过程中需要周转资金,由李根瑞向原告祁培文借款15万元,2010年7月5日被告李根瑞收到原告祁培文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分。被告李根瑞一直支付利息。2012年7月5日被告李根瑞与原告祁培文的父亲齐喜林对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李根瑞支付借款本息9.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为7万元,齐喜林出具收条予以确认。之后被告李根瑞再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根瑞虽以帮助朋友借款为由向原告祁培文借款15万元,但原告祁培文是基于信任被告的原因将借款借与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祁培文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李根瑞应当依约足额偿还借款,久拖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祁培文主张被告李根瑞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祁培文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其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保护的上限,应按照法律规定的上限年息24%,即月息2分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此利息应当计算为70000×0.02×60=84000元(利息从2012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5日,共计60个月)。2017年7月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祁培文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根瑞偿还原告祁培文借款本金7万元;二、被告李根瑞支付原告祁培文借款利息8.4万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5日),2017年7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祁培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1865元),由原告祁培文负担190元,被告李根瑞负担1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