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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91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鸿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拥军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鸿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王拥军,余鹏,龚丽丽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91民初990号原告:鸿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盈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敬忠,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拥军,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出租,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余鹏,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出租,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龚丽丽,女,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原告鸿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嘉公司)与被告王拥军、余鹏、龚丽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敬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拥军、余鹏、龚丽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拥军支付拖欠的一台塔式起重机租金49318.72元,违约利息13804元(计算至2017年3月25日,月息按2%计算,既未超过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逾期日利率0.1%,也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2、被告王拥军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令被告余鹏、龚丽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原告根据被告王拥军的选择购买了济南恒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型号为QTZ5010塔式起重机一台,并与被告王拥军签订《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4年5月25日起出租该台塔式起重机;如被告王拥军不能按期支付原告租金,则每拖延一日应承担所拖欠金额0.1%的违约利息;如被告王拥军逾期严重,导致合同解除,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日原告与被告余鹏、龚丽丽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人余鹏、龚丽丽同意就本案所涉《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王拥军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王拥军已拖欠租金49318.72元及违约利息13804元,数额较大且沟通无果。故要求其偿还欠款。被告余鹏、龚丽丽应按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拥军、余鹏、龚丽丽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鸿嘉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鸿嘉公司与王拥军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及合同附件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一份,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一份,证明鸿嘉公司出资购买工程机械出租给王拥军使用,王拥军按期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合同中对租金支付、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王拥军实际接收并使用了租赁物。2、鸿嘉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与王拥军、济南恒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鸿嘉公司是按照王拥军选择购买选定工程机械出租。3、鸿嘉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8张、还款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王拥军自2014年5月起租开始,支付首付66200元及部分租金117034元,自2016年1月至今未再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累计欠款49318.72元,利息(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以每期租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13804元。4、《委托代理协议》一份,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鸿嘉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第二组证据:鸿嘉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与余鹏、龚丽丽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余鹏、龚丽丽自愿为王拥军与鸿嘉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拥军、余鹏、龚丽丽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鸿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鸿嘉公司的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10日,原告鸿嘉公司与被告王拥军签订合同编号为CNJN-RZ/201404009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包括附件:《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租赁物件接受确认书》),原告鸿嘉公司系出租人,被告王拥军系承租人。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租赁物为型号QTZ5010塔式起重机一台;首付金比例20%、首付金40000元,日罚息比例0.6%,手续费7000元,保证金14000元,保险费1200元,管理费4000元,首期款合计66200元;付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承租人应支付的租金总额为166352.72元。租赁期间内,承租人按时足额支付约定的租金及其他款项,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支付相应的留购价格后,出租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相关手续。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了具体规定。该CNJN-RZ/201404009号《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鸿嘉公司与被告余鹏、龚丽丽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余鹏、龚丽丽对此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即被告王拥军)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续性、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对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作出了约定。同日,原告鸿嘉公司与济南恒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王拥军签订CNJN-RZ/201404009号《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向济南恒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QTZ5010塔式起重机一台,租赁给被告王拥军使用,合同价款20万。2014年5月20日,被告王拥军在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已收到该融资租赁合同中所有租赁物。被告王拥军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鸿嘉公司支付设备首期款66200元,截止2015年12月4日,已付租金117034元,剩余租金49318.72元,利息13804元(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以每期租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鸿嘉公司与被告王拥军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原告鸿嘉公司与余鹏、龚丽丽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鸿嘉公司与被告王拥军、济南恒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鸿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拥军提供了租赁设备。被告王拥军在向原告支付首期款66200元及部分租金117034元后,剩余租金未支付。原告鸿嘉公司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主张被告王拥军支付全部到期未付租金49318.7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鸿嘉公司要求被告王拥军支付违约利息13804元的主张,低于双方的相关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鸿嘉公司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证据充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金额亦未超出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鸿嘉公司与余鹏、龚丽丽所签保证合同可知,被告余鹏、龚丽丽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被告王拥军欠原告的租金、违约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余鹏、龚丽丽对被告王拥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付原告鸿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49318.72元。二、被告王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付原告鸿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利息13804元。三、被告王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付原告鸿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实现债权损失3000元.四、被告余鹏、龚丽丽对上述被告王拥军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被告王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中华审 判 员  王 刚助理审判员  齐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