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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2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湖北平安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与黎亚雄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平安电工材料有限公司,黎亚雄

案由

竞业限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2民初497号原告湖北平安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电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2753436079M。法定代表人潘协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和平,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亚雄委托代理人桂水平原告平安电工诉被告黎亚雄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电工的委托代理人谭和平、被告黎亚雄及委托代理人桂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电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承担违约金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平安电工诉称,被告于2013年到原告公司就职,并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离职二年内,非经原告同意,不得在与原告经营同类产品的企业任职。但被告于2015年12月离职后就立即到通城县中天云母制品有限公司就职,被告此行为已经违背了竞业禁止协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诉请求。被告黎亚雄辩称,1、被告黎亚雄不属于竞业限制范围的对象,他是一名普通的员工。2、原告没有送被告去进行技术和管理经营方面的培训。3、黎亚雄没有掌握原告的技术秘密和商业方面的信息。4、不符合原、被告签订保密合同第一条规定的四种情形。5、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保密报酬。6、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平安电工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①劳动合同;拟证明被告从事生产管理工作,掌握原告的核心技术等商业秘密。②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拟证明被告认可在工资中已支付竞业的保密金,且标准为5万元之内。③工资结算表;拟证明被告已经领了竞业津贴。被告黎亚雄质证认为,对证据①真实性有异议,要看原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被告黎亚雄是修理工。证据②。合同约定第5条第3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们认为工资是工资,保密费是保密费,不能把保密费包含在工资里面,同时他的工资并不高,不应包含保密费。保密竞业协议第8条违反劳动规定,剥夺了所有平安电工劳动者的劳动权利,把竞业限制范围无限扩大,这条款应该无效,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所以对14条的约定也认为是无效的,被告不是竞业限制的对象。证据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所有加班工资加在一起都只有2000多,是原告列举的,不是双方协议的工资构成,且不属于竞业对象,不承担竞业义务。被告黎亚雄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工资单据一份;拟证明自己的工资里没有包含竞业津贴。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法证明真实性,不予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在原告的举证中没有涉及劳动仲裁的处理结果,此案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对于证据①只是一份劳动合同,被告从事的机电维修工作,不能证明被告掌握了原告的核心技术等商业秘密。对于证据②,此证据虽然约定了被告获得相应报酬,但没有约定支付的具体数额。只约定了5万元的违约金。对于证据③,虽然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举证因没有加盖原告公司财务章,不能说明此证据工资的构成,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对于被告黎亚雄的举证,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10日,被告黎亚雄到原告平安电工公司就职,从事机电维修工作。同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该协议的第八条约定:乙方(被告)承诺,其在甲方(原告)任职期间及乙方离职二年内,非经甲方事先同意,不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第十四条约定:乙方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2016年4月,被告黎亚雄辞职,2016年7月到中天公司上班,同样从事机电维修工作,引起纠纷。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劳动法解释等有关法律法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仲裁,竞业限制的约定是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或履行期满后对劳动者就业限制的一种约定,实际是劳动合同的履行内容或劳动合同履行的一种续延。故因竞业限制而引起的纠纷应视为劳动合同纠纷,应仲裁前置,由用人单位先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任何一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涉及劳动仲裁处理的结果,本院视为本案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安电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平安电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卫东审 判 员  褚毅君人民陪审员  段亚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李林春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