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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21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本溪华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溪华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尊赫实业有限公司,王丽洁,陈启渊,孙国君,胡其琦,朱朋杰,张利明,胡丹,胡洋,宋岩,刘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1民初436号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育才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岩,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钰,系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梓赫,系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华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本溪市平山区环山路117-2-2-1-2。法定代表人:袁永明。被告:本溪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正佳花园15#-19。法定代表人:夏淑杰。被告: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本溪市平山区新欣街32-4栋1#门市。法定代表人:王群。被告:辽宁尊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浑南新区彩霞街1号。法定代表人:金力刚。被告:王丽洁,女,汉族,1980年12月2日出生,现住本溪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启渊,男,汉族,1980年7月12日出生,现住本溪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孙国君,男,汉族,1966年4月27日出生,现住本溪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胡其琦,男,汉族,1988年2月20日出生,现住本溪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朱朋杰,女,满族,1977年11月27日出生,现住本溪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利明,男,汉族,1975年4月12日出生,现住本溪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胡丹,女,满族,1991年5月2日出生,现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胡洋,女,汉族,1987年10月5日出生,现住本溪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宋岩,男,汉族,1982年8月14日出生,现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鹏,男,汉族,1984年8月9日出生,现住本溪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本溪华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尊赫实业有限公司、王丽洁、陈启渊、孙国君、胡其琦、朱朋杰、张利明、胡丹、胡洋、宋岩、刘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钰、傅梓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溪华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尊赫实业有限公司、王丽洁、陈启渊、孙国君、胡其琦、朱朋杰、张利明、胡丹、胡洋、宋岩、刘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本溪华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498万元及还清贷款之日所欠的全部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对被告本溪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屋(他项权证号:房2013他字第3705号)行使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尊赫实业有限公司、王丽洁、陈启渊、孙国君、胡其琦、朱朋杰、张利明、胡丹、胡洋、宋岩、刘鹏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本溪华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下属的营销中心贷款1500万元,贷款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19日,利率为10.8%,后该企业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8日,展期执行利率为11.16%,被告本溪华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6月29日偿还本金2万元,被告本溪华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共偿还贷款利息1785310.85元;被告本溪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屋(他项权证号:房2013他字第3705号)对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详见抵押清单),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尊赫实业有限公司、王丽洁、陈启渊、孙国君、胡其琦、朱朋杰、张利明、胡丹、胡洋、宋岩、刘鹏同时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原告下属的营销中心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本溪华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贷款到期后却没有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被告本溪华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尊赫实业有限公司、王丽洁、陈启渊、孙国君、胡其琦、朱朋杰、张利明、胡丹、胡洋、宋岩、刘鹏未到庭作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复印件、贷款展期协议书,证明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并且原告已经履行了放贷义务;2、抵押合同、抵押登记、同意抵押意向书、押品入库通知书、抵押物清单、押品清单、股东决议、股金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对抵押物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3、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书,证明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其股金残值对该笔贷款承担清偿责任;4、保全裁定书、保全费收据、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保全情况。上述书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依据本案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本溪华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信用社的下属单位营销中心贷款1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19日,年利率为10.8%,被告本溪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滨河西路12#、23#房屋(他项权证号:房2013他字第3705号)对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同时被告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尊赫实业有限公司、王丽洁、陈启渊、孙国君、胡其琦、朱朋杰、张利明、胡丹、胡洋、宋岩、刘鹏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原告信用社与被告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尊赫实业有限公司、王丽洁、陈启渊、孙国君、胡其琦、朱朋杰、张利明、胡丹、胡洋、宋岩、刘鹏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书》,约定:对本溪华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5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本溪华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信用社申请贷款展期,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在抵(质)押借款情况下,抵押(出质)人承诺继续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提供抵(质)押,原与贷款人签订的抵(质)押合同继续有效,并应根据贷款人的要求签订继续《抵押承诺书》;在保证借款情况下,保证人承诺于展期后的到期日的二年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质)押人(或保证人)处有被告本溪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章印、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印章。被告本溪华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6月29日偿还本金2万元,被告本溪华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3日间共偿还贷款利息1785310.85元。原告信用社的下属单位营销中心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本溪华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贷款到期后却没有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本院。2016年10月28日,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据原告信用社的申请,作出(2016)辽0521财保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以下财产:1、被告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1500万元(证书编号:LE00001198,股金证号:×××);2、被告辽宁尊赫实业有限公司在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1500万元(证书编号:LE00002603,股金证号:×××);3、被告辽宁尊赫实业有限公司在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1500万元(证书编号:LE00001199,股金证号:×××);4、被告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1500万元(证书编号:LE00002605,股金证号:×××);5、被告王丽洁在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证书编号:LE00000376,股金证号:×××);6、孙国君在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证书编号:LE00000374,股金证号:×××);7、胡其琦在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证书编号:LE00000380,股金证号:×××);8、朱朋杰在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证书编号:LE00000375,股金证号:×××);9、胡丹在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证书编号:LE00000377,股金证号:×××);10、胡洋在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证书编号:LE00000378,股金证号:×××);11、刘鹏在在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证书编号:LE00000379,股金证号:×××);12、被告本溪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滨河西路12#、23#房屋(他项权证号:房2013他字第3705号),并将该裁定送达当事人、本溪市工商局、桓仁农商行、本溪满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本溪华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的给付义务向被告本溪华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被告本溪华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展期到期后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本溪华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对被告本溪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滨河西路12#、23#房屋(他项权证号:房2013他字第3705号)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该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对被告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尊赫实业有限公司、王丽洁、陈启渊、孙国君、胡其琦、朱朋杰、张利明、胡丹、胡洋、宋岩、刘鹏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原告信用社与被告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尊赫实业有限公司、王丽洁、陈启渊、孙国君、胡其琦、朱朋杰、张利明、胡丹、胡洋、宋岩、刘鹏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书》,约定:对本溪华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5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展期协议书》中约定:在抵(质)押借款情况下,抵押(出质)人承诺继续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提供抵(质)押,原与贷款人签订的抵(质)押合同继续有效,并应根据贷款人的要求签订继续《抵押承诺书》;在保证借款情况下,保证人承诺于展期后的到期日的二年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质)押人(或保证人)处有被告本溪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章印、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印章。依据原、被告的上述约定,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溪华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98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期限和合同履行情况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本溪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滨河西路12#、23#房屋(他项权证号:房2013他字第370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尊赫实业有限公司、王丽洁、陈启渊、孙国君、胡其琦、朱朋杰、张利明、胡丹、胡洋、宋岩、刘鹏对上述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80元,公告费848.4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528.4元,由被告本溪华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尊赫实业有限公司、王丽洁、陈启渊、孙国君、胡其琦、朱朋杰、张利明、胡丹、胡洋、宋岩、刘鹏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彦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吕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刘彩凤书 记 员 李瑞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