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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罗政生与段炼、刘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政生,段炼,刘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民初945号原告罗政生,男,195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当阳市。委托代理人陈俊,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段炼(又名张晋铭),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当阳市。被告刘丹,女,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宜昌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57027710R),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80-A号。负责人刘鑫海,人民财保宜昌市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罗政生与被告段炼、刘丹、人民财保宜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仁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段炼以及被告人民财保宜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政生诉称,2015年9月12日,原告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段炼驾驶的牌号为鄂E×××××小型客车在夷陵××组路段相撞,致原告右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伤后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段炼支付医药费1.9万元,保险公司支付医药费10000元。2016年11月8日,原告在该医院做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为同等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未能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经查,被告段炼所驾驶车辆为被告刘丹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保宜昌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7142.7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宜昌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段炼、刘丹赔偿;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段炼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合计支付现金29000元,给罗政生支付了4500元;2、刘丹是我表姐,其已将鄂E×××××号客车卖给我了。被告刘丹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民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分项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约定赔偿。事故系同等责任,保险不承担超出50%的责任;2、本案有两个伤者,保险公司按照比例赔偿;3、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原告应当提供医药清单,便于计算医药费;4、误工费应当是215天;5、护理时间只应当计算其在住院期间33天的护理费,营养时间是33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7、罗政生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是计算8年;8、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0时45分,罗政生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载屈万英,罗政生之妻),在夷陵××组村委会路段与段炼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会车相撞,造成罗政生和屈万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0672015016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罗政生和段炼负事故同等责任,屈万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政生随即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于2015年10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1、患肢制动一月,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患肢不能着地,定期拍片复查,适当功能锻炼。一年后酌情取外固定,费用约需伍千元左右;2、全休三个月,周二专家门诊定期复片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11月8日,原告罗政生住院取外固定,于2016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2天,出院医嘱:1、避免剧烈运动,适当功能锻炼;2、全休三个月,周二专家门诊定期复片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1月10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罗政生的伤残程序为X(十)级;内固定取出费用约12000元;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原告罗政生支付鉴定费320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原告罗政生于2017年4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被告段炼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丹,实际车主为被告被告段炼,刘丹系被告段炼的表姐。鄂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宜昌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1、原告罗政生于1954年5月1日出生,系农业户口;2、原告罗政生住院期间合计开支医疗费34798.10元(被告段炼垫付4500元、被告人民财保宜昌市分公司垫付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罗政生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人民财保宜昌市分公司提供的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罗政生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载屈万英)与被告段炼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罗政生受伤及两车受损,依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罗政生和被告段炼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屈万英无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罗政生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4798.10元系实际发生,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本院据实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伤残赔偿金21319元(11844元/年×18年×10%)、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7456.65元,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认定为6976.6元[(11844元/年÷365天)×215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考虑到其有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4500元,其计算标准过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罗政生的营养时间90天,本院酌情认定1800元(20元/天×90天);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12000元,有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鉴定费32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据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罗政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90043.7元。因鄂E×××××号小型客车在人民财保宜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人民财保宜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罗政生医疗费5058.95元、残疾赔偿金21319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6976.6元、交通费1000元,即41554.55元;因原告罗政生与被告段炼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则被告段炼承担50%责任,由人民财保宜昌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剩余部分医疗费14869.58元(29739.15×50%)、后续治疗费6000元(12000×50%)、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1750×50%)、营养费900元(1800×50%),即22644.58元,两项合计64199.13元,扣除被告人民财保宜昌市分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还应赔付59199.13元。原告罗政生所支付的鉴定费32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段炼承担1600元,原告罗政生自行承担1600元。因被告段炼已垫付医疗费4500元,抵扣被告段炼应承担的鉴定费1600元后,原告罗政生应返还2900元。综合以上,被告人民财保宜昌市分公司共需赔付原告各项损失56299.13元(59199.13元-2900元),并赔付被告段炼垫付的费用2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罗政生各项经济损失56299.13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段炼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垫付的费用2900元。三、驳回原告罗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元(已减半),由被告段炼负担300元,原告罗政生负担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仁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邹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