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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9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葛亚峰与何士平、何全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亚峰,何士平,何全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966号原告:葛亚峰,男,生于1990年11月8日,汉族,住邯郸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士平,男,生于1982年2月16日,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被告:何全升,男,生于1966年12月15日,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系被告何士平父亲。原告葛亚峰诉被告何士平、何全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亚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被告何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士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亚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期间的利息3300元及按照年利率6%给付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何士平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5月12日前。逾期被告未能偿还。另外,被告何士平的借款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属于家庭共同债务。且在催要过程中被告父亲何全生同意偿还。所以何全生应为本案共同被告。两被告辩称:被告何士平所借原告款项系赌债,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已分家另过,何全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何士平已经偿还原告4000元本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葛亚峰当庭提举了欠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葛亚峰现金30000元,期限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借款人:何士平,2015年3月12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葛亚峰与被告何士平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2日被告何士平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2016年春天被告何士平偿还2000元,余款至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被告何士平书写的欠据、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何士平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何士平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起诉前的利息因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仅偿还2000元欠款,余款推托不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何全生承担还款责任,仅提供了催要债务录音,不足以证明该款用于家庭共同消费,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何全生自愿偿还。原告要求被告何全生承担偿还欠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款系赌债且超过诉讼时效和已偿还4000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士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葛亚峰借款本金2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4月5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葛亚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由被告何士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占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小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