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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金广大道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张大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金广大道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张大华,上海巴士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何建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1416号原告: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245号元通汽车广场三楼。法定代表人:王竞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旭辉、吴周怡,浙江全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广大道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双惠路99号2幢二层4号库D。法定代表人:何建江。被告:张大华,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上海巴士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古岗路225号。法定代表人:何建江。被告:何建江,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与被告上海金广大道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广公司)、张大华、上海巴士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何建江、何娟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周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何娟萍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大公司诉称:被告金广公司、张大华因车辆融资租赁需要,于2015年7月开始向原告申请办理融资租赁业务。经协商,2015年7月31日,被告金广公司、张大华就其需要用于融资租赁的一辆重型厢式运输车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进被告金广公司的车辆,并回租给被告金广公司、张大华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共30个月;被告金广公司、张大华需向原告按期支付租金。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延付15天及以内的,每日按延付金额的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延付15天以上的,每日按延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金广公司签订《所有权转让协议》,被告金广公司将车辆所有权转让给原告。金广公司、张大华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首付租金28500元、保证金14250元、手续费1425元。其后,应从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租金9764.35元,直至2018年2月止,共30期,合计应付租金321460.5元。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金广公司签订《欠款合同》和《保证金质押协议》,确定金广公司欠原告款项共计292930.5元,并约定如被告金广公司出现违约行为的,原告有权扣除保证金以抵充其应当承担的违约金、租金、赔偿金等应付款项。同日,被告巴士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8月14日,何建江、何娟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2015年7月31日至2018年2月20日期间原告与金广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承担最高额不超过8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金广公司、张大华从2016年12月10日开始未再支付租金,其中到期未支付租金为19528.7元,原告主张提前到期的租金为126936.55元,合计146465.25元。原告认为,被告金广公司、张大华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如约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且提前向原告支付全部租金;保证人应当如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广公司、张大华向原告支付租金146465.25元及违约金424.75元(暂计至2017年2月17日止),合计金额146890元,并从2017年2月18日起以146465.25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全部租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金广公司、张大华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342.4元;3、被告巴士公司、何建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各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31日,原告(出租人、甲方)与被告金广公司(承租人、乙方)、被告张大华(共同承租人、丙方)(以下承租人、共同承租人合称“承租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应乙方、丙方要求,购进金广公司已购入并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作为租赁物并回租给承租方使用,标的物为厢式运输车一辆,价值285000元;2、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8年2月20日。租金合计321430.5元。首付租金28500元,服务费1425元,保证金14250元,该三部分款项于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3、租赁期内,承租方应按《租金支付计划表》及时偿付租金,承租方延迟偿付租金的,除须继续归还租金外,若延付15天以内的,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四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延付15天以上的,按照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4、一方如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金广公司签订《所有权转让协议》,被告金广公司将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285000元。同时双方签订《保证金质押协议》,为保证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切实履行,被告金广公司同意向原告交纳租赁合同保证金14250元,如金广公司未按合同支付租金或发生其他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扣除该保证金以冲抵被告金广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租金等应付款项。原告还与被告巴士公司就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切实履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巴士公司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原告还与何建江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何建江为金广公司在2015年7月31日至2018年2月20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融资租赁合同》以及与之相关的系列合同、协议、附件及其他能够证明债权债务内容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欠条、对账函等)得到切实履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甲方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各方开始按约履行。但从2016年12月10日起,被告金广公司、张大华未再支付租金。截止2017年2月17日,其中到期未支付的租金为19528.7元,未到期的租金为126936.55元,合计146465.25元。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6342.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广公司、张大华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均约定明确,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被告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到期以及未到期的租金合计146465.25元。被告已付的保证金14250元直接抵扣所欠的租金,故被告金广公司、张大华还应支付原告的租金为132215.25元。原告主张的至2017年2月17日的违约金数额合理,此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另计。被告巴士公司、何建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金广公司、张大华的上述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相应的合同、事实依据,且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金广大道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张大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32215.25元,并支付违约金424.75元(暂计至2017年2月17日,此后以132215.2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上海金广大道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张大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342.4元。三、被告上海巴士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何建江对被告上海金广大道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张大华上述两项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83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3003元,由原告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91元,由被告上海金广大道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张大华负担2712元。上海巴士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何建江对上海金广大道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张大华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建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