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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朱宗生与张宗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宗生,张宗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1310号原告:朱宗生,男,汉族,1963年6月29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现住甘州区。身份证号:×××被告:张宗斌(又名张宗兵),男,汉族,1964年1月13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现住甘州区。身份证号:×××原告朱宗生与被告张宗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宗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宗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宗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租金117000元、承担利息23400元,合计1404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6日,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一台,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口头约定利息为7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被告张宗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被告张宗斌租赁原告朱宗生挖掘机使用。被告张宗斌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17000元的欠条一张。据以定案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宗斌欠付原告朱宗生挖掘机租赁费117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可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宗斌支付租金117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234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宗斌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条据,故被告张宗斌应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承担借款利息22815元(117000元×6%÷12月×39月)。综上所述,被告张宗斌应偿付原告朱宗生挖掘机租金117000元、承担利息22815元,合计139815元。被告张宗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宗斌偿付原告朱宗生租金117000元、承担利息22815元,合计1398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668元,由被告张宗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为光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曹淑萍书 记 员  张莉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