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1执异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案外人孙薇与申请执行人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881执异48号案外人:孙薇,女,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同江市。委托代理人:丁伟,男,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广侠,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勾宪峰,该公司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薇于2017年6月7日对(2016)黑0881执148号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同江市翰林院小区19号楼7单元502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薇称: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刘伟承包开发商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翰林苑小区道路硬化工程中雇佣我为其提供机械进行庭院建设,为此刘伟因开发商未付工程款而拖欠我工时劳务费7.5万元,2014年4月28日,开发商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紧张将翰林苑小区19号楼7单元502室,面积50.09平方米住宅以抵欠工程款方式出卖给刘伟,该开发商在给刘伟出具以房抵帐结算单的财务收据的同时,还与刘伟签订了购房协议。2014年5月4日我购买刘伟的翰林苑小区19号楼7单元502室,面积50.09平方米楼房,我们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交付了全部购房款13万元,并于2014年5月9日与刘伟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了房屋交接单并实际接收、占有和使用该房屋。现要求中止对同江市翰林院小区19号楼7单元502室住宅楼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称:关于刘伟与本案被执行人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以查封的楼房抵偿所欠工程款的协议是无效的,刘伟与案外人徐万林、孙齐峰、孙薇用查封楼房抵偿欠款或出卖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刘伟于2016年3月21日已经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黑0881执异字36号裁定书,支持了刘伟的异议申请。我们于2016年9月9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于2017年2月25日作出(2016)黑0881民初2794号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允许执行涉及本案的执行标的的一审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因此应驳回徐万林、孙齐峰、孙薇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刘伟承包开发商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翰林苑小区道路硬化工程,因开发商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现金支付刘伟工程款于2014年4月28日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伟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翰林苑小区19号楼7单元502室,面积50.09平方米抵偿给刘伟抵偿工程款156480元,刘伟于2014年5月4日将该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孙薇,孙薇交付了全部购房款13万元。因涉案楼房被法院查封刘伟于2016年3月21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黑0881执异字36号裁定书,支持了刘伟的异议申请。本案申请执行人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9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于2017年2月25日作出(2016)黑0881民初2794号判决书: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因拖欠被告刘伟的工程款,于2014年4月28日将涉案楼房抵顶给被告刘伟,刘伟称涉案楼房在法院查封之前已顶帐他人并由他人实际占有,庭审中,被告仅提供与他人签订的房屋顶帐协议,未能提供涉案房屋在法院查封之前被他人实际占有,对此未能提供客观、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如下:允许执行涉及本案的执行标的。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伟签订的用房屋抵偿欠工程款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案外人孙薇与刘伟、被执行人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将同江市翰林院小区住宅楼19号楼7单元502室出卖给案外人孙薇的协议应视为无效。案外人孙薇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孙薇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蒋春太审判员 刘成林审判员 顾建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子铭 来自: